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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延清诉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延清,新宾满族自治县江河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洪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洪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延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萤。原审第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江河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飞。上诉人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枫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洪敏、唐颖,被上诉人杨延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王萤,原审第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江河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枫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给付被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44797.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杨延清医疗费时未将与被上诉人此次受伤无关而使用的药物的费用全部扣除。湿润烧伤膏(美宝)89.1元;龙血竭胶囊1480元;安神补脑液226.8元;丹参川穹嗪注射液2802.8元;红霉素肠溶胶囊331元;救护车费用2500元,合计7429.70元。以上这些费用与原告的受伤无关,此部分上诉人不能承担。2、关于给被上诉人购买日用品支付2329.30元,上诉人认为此笔费用应在上诉人赔偿的总数中扣除,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这部分费用。3、关于上诉人支付的餐费143元,上诉人不能支付,因为原审法院已判令上诉人支付伙食补助费,这143元属于重复计算,应在给上诉人赔偿的总数中扣除。4、关于被上诉人的女儿王莹向上诉人索要的3500元红包款,在原审法院调取的病案材料中,已明确记载医生拒收红包。因此,此笔3500元应在上诉人赔偿的总数中扣除。虽然原审法院已经给上诉人留有诉权让上诉人另行诉讼,原审法院以此3500元为非法利益法院不予保护为由不予支持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非因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伤害所支出部分医药费及相关费用13402元从原审判决判定的数额58199.50元中扣除。杨延清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提到的药物被上诉人均是按医嘱予以用药,而且原一审提供的病志、用药清单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救护车费2500元并不能产生在被上诉人在沈阳医学院住院期间,而且被上诉人受伤后由新宾县医院转院至沈阳奉天医院,后由奉天医院转回新宾县医院均在内,用药清单内有明确的记载。日用品与餐费均不是被上诉人所用,也不是被上诉人的亲属所开支,上诉人不能将其工作人员或者护理人员的开销强行加于被上诉人。3500元的红包上诉人是否向医生支付以及支付了多少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而且被上诉人的女儿王霜仅是依据上诉人所说的出具了证实证明给付3500元,至于具体是否给付被上诉人及其女儿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枫华公司系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喜来登商业广场开发商,其在建设该楼盘时与江河公司口头约定从江河公司处购买砂石料,枫华公司指定存放地点。2012年11月8日12时许,江河公司应枫华公司的订购运送四车砂石料,当运送两卡车后,因存放砂石的位置不能继续存放,枫华公司请求江河公司的铲车帮助整理砂石,以存放后续运送来的砂石。江河公司工作人员开动铲车帮助枫华公司整理砂石过程中,枫华公司建设的外围墙因不堪砂石的重力倒塌,将在围墙外正常行走的杨延清、何斐、王萤、李英等人砸伤。杨延清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下肢开放性外伤、右股骨下段、右腓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股动静脉断裂、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膝关节囊、半月板损伤、左腓骨骨折,住院41天后转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2013年5月20日,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6天,于2013年10月23日好转出院。上述治疗过程中,枫华公司为杨延清垫付了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和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垫付了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4,800.00元、门诊医疗费100.00元。杨延清住院期间,除2013年2月9日、10日、11日过年休息外,其余时间均由枫华公司雇佣的护工护理。上述事实,有杨延清提供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有枫华公司提供的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清单、日用品票据、餐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倒塌的围墙是由枫华公司建设和管理,江河公司是应枫华公司的请求帮助整理砂石,江河公司是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且杨延清作为行人是正常行走在道路上,其无过错,故应由枫华公司对杨延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杨延清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一项,其中购买感康、更昔洛韦滴眼液、更昔洛韦眼用凝胶、复方甘草片等合计151.50元医疗费与杨延清腿部伤情无关,不予支持;其他药物均系遵医嘱并有详细记载,且适用杨延清病情,予以支持。扣除枫华公司已经给付的4,900.00元,杨延清合理医疗费为41,9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杨延清在沈阳市内住院197天,每天按50.00元计付;在新宾县内住院151天,每天按30.00元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380.00元;护理费一项,二级护理3天,每天90.47元(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赔偿标准),护理费合计271.41元。交通费1,490.00元。复印费114.50元。以上杨延清合理损失总计58,199.50元。枫华公司对日用品2,329.30元和餐费143.00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为杨延清及其亲属消费,故不予支持。枫华公司主张给医生好处费3,500.00元应当扣除一项,因该费用的支出用途枫华公司当时是明知的,对此非法利益不宜保护,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延清合理经济损失58,199.50元;二、驳回原告杨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0元(原告杨延清已预交),由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江河公司在帮助枫华公司整理砂石的过程中,因外围墙因不堪砂石的重力倒塌,砸伤在围墙外正常行走的杨延清。造成杨延清失血性休克、下肢开放性外伤、右股骨下段、右腓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股动静脉断裂、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膝关节囊、半月板损伤、左腓骨骨折。枫华公司系涉案围墙的产权单位,该围墙因砂石堆砌发生倒塌,造成杨延清损害。又因枫华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江河公司以枫华公司欠其货款作为抵顶,杨延清此次受伤的费用均由枫华公司承担。杨延清请求枫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枫华公司所提应将与被上诉人此次受伤无关而使用的药物的费用全部扣除,经查,上诉人所列几种药品均有医嘱并有详细记载,救护车费用亦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有所记载,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扣除日用品费用2329.30元及餐费143元,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给医生好处费3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请求。一审法院以非法利益不予保护为由不予支持,处理不当。但因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且涉及第三人,故上诉人可对该款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强& # xB;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