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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汪文强、汪文刚与被告王跃必、王跃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强,汪文刚,王跃必,王跃全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503号原告:汪文强,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汪文刚,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原告汪文强之子、汪文刚侄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跃必,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全,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汪文强、汪文刚与被告王跃必、王跃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强、汪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被告王跃全、被告王跃必的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强、汪文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3217.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王跃必因接电和吃水问题对二原告心怀不满,2016年4月24日,原告汪文刚在同村村民王某甲家帮忙后,准备到椒园街赶集。汪文刚从王某甲家出发没走多远,被告王跃必便尾随其后,到同村王某乙家门口公路上时,被告王跃必冲上去抓住原告汪文刚衣领就开打,将原告汪文刚打倒在地,并用砖头掷向原告汪文刚,与汪文刚同行的其妻王某阻止不成,便找到原告汪文强,汪文强前去查看情况,还没走到现场,就被二被告冲上来一顿殴打,也将原告汪文强打倒在地。经围观村民劝阻,二被告才停止殴打二原告。后椒园乡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要求二原告先到医院治疗。二原告经人帮助包车送到椒园乡卫生院治疗半个月后,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只好出院回家养病。后经椒园乡派出所调查,对二被告处以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二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经椒园乡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跃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可,以椒园乡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为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且原告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跃全辩称,当天自己是在别人家里睡觉,王跃必来喊才去的,去时社长也在场。自己没有打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赔偿与自己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0时许,原告汪文刚在途经同村村民王某乙门口公路时,被被告王跃必抓住殴打,将原告汪文刚打倒在地,随后而来的被告王跃全也参与殴打。原告汪文强闻讯后到达现场也被二被告打倒在地,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椒园乡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二原告被送往椒园乡卫生院治疗。原告汪文刚在椒园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90.76元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挂号费、门诊诊查费、CT检查费224元,共计1214.76元;原告汪文强在椒园乡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196.11元。另查明,椒园乡派出所对本案调查后依法对被告王跃必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对被告王跃全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组村民,在生产生活中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应是通过互相沟通就能解决的一件小事,但二被告却采取过激行为将二原告打伤,导致二原告受伤治疗,造成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被告理应对致伤二原告身体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汪文强受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6.11元、交通费结合实际酌定为200元、误工费100元×9天=900元,共计2296.11元;汪文刚受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14.76元、交通费结合实际酌定为300元、误工费100元×9天=900元,共计2414.76元。对于二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系住院治疗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跃必的代理人提出二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必、王跃全连带赔偿原告汪文强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96.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跃必、王跃全连带赔偿原告汪文刚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14.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汪文强、汪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王跃必、王跃全平均分担。(二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