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特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安芬与张希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安芬,张希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73号申请人:郑安芬,女,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张希,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张文梧(系被申请人张希的姑姑),女,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弄***号***室。申请人郑安芬申请认定张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郑安芬称,儿子张希系XXX残疾人,生活需要人照顾。现为了处理张希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张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郑安芬为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张文梧称,同意申请人郑安芬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希,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张希系申请人郑安芬的儿子。张希未婚,无子女。张希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XXX残疾三级。2017年3月14日,申请人郑安芬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张希系XXX残疾人,此节事实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为证,故申请人郑安芬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郑安芬系张希的母亲,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张希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郑安芬为张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