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智民与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民,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518号原告:张智民,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旅游渡假区皇家上林苑。法定代表人:王锦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理,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新街139号5层522室。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沪县,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黄莎,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该公司法务。原告张智民诉被告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森公司)、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雅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理、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黄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民诉称,原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开始向被告供应各类苗木,按被告要求将苗木运至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景观项目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被告员工雷武文签收,被告在供货期间支付了部分对价款。后于2015年4月3日,原告、被告就未支付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共同确认剩余27399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此予以确认。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93995元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雅森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3995元,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雅森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列不属实,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公司没有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景观工程项目部,也未授权任何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雷武文并非其公司员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华润置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其与雅森公司于2014年6月就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景观工程签订了《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景观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由雅森公司作为承包单位进行景观工程施工;其无欠付工程款,其已累计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所述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价格表、供货单、《欠条》及银行明细,证明其向被告雅森公司供应苗木,双方根据价格表约定了苗木的价格,原告向被告雅森公司供应苗木11次,被告雅森公司欠付原告苗木款273995元并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又支付80000元,目前下欠193995元。其中,价格表中约定了苗木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并加盖“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供货单共计11张,载明了送货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欠条》内容载明欠到张智民苗木款273995元;欠款单位为雅森公司,加盖“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雅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公司并未出具《欠条》。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雅森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因该案工程系席峰、仲少云借用我公司资质所为……申请追加席峰、仲少云为本案第三人”,经合议庭合议,对其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华润置地公司提交《承包合同》、付款明细、付款凭证,证明其与雅森公司订立《承包合同》,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7370225.1元,占合同总价的90%,累计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其中,《承包合同》的甲方为华润置地公司,乙方为雅森公司,约定雅森公司为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景观工程二标段承包商;合同在乙方代表人处加盖“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字人员为“席锋”;付款凭证载明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向被告雅森公司累计付款7370225.1元。原告张智民对被告华润置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称同时证明了雅森公司存在华润二十四城项目部,无论该项目部系雅森公司成立还是他人挂靠,雅森公司均应对外承担责任。被告雅森公司称,其需要核实上述证据,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询,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称,在《承包合同》中签字人员“席锋”在涉案工程投标时,向其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雅森公司曾经使用过“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雅森公司称,其需对被告华润置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华润置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承包合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雅森公司与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雅森公司对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景观工程二标段进行施工,华润置地公司向雅森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雅森公司曾经使用过“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雅森公司称,其公司无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景观工程项目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雅森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加盖了“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内容载明欠到张智民苗木款273995元。被告雅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欠条》。原告称,在出具该《欠条》后被告雅森公司又向其支付货款80000元,故被告雅森公司需向原告张智民支付下欠货款19399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润置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节,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智民货款19399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雅森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雅森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扈艳红校对:张琪琪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