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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艾继宏与李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继宏,李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211号原告艾继宏,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李予斌,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艾继红诉被告李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继宏诉称:2015年11月1日因被告李予斌称家中老人得××,需住院抢救为由,向原告艾继宏借款13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1月13日每月还款2000元,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予斌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艾继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1、2015年11月1日借条一份;2、2015年11月1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予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艾继宏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艾继宏与被告李予斌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日因被告李予斌称家中有急事,向原告艾继宏借款1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艾继宏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借款人:李予斌,2015年11月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李予斌从2016年元月13日开始每月还艾继宏贰仟元整(2000)直至还完13000为止”。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予斌欠原告艾继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继宏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予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