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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与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705号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肖杜李环保器材市场内。负责人冯秀民,总经理。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1号商住楼2001号。法定代表人郑屹,经理。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与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诉称,原告向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收取风险责任金625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被告担保责任已解除,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风险责任金625000元退还,但至今被告未能退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风险责任金625000元。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收取原告风险责任金625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偿还了上述借款,被告担保责任已解除。2016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退还625000元风险责任金。以上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5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五份和2016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已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退还原告625000元风险责任金,至今未予退还。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风险责任金6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毕丽丽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