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269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址同上,居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慧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谈婚,同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反悔搁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婚姻是双方经过深思熟虑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对其家人也很好,其是外地人,因为夫妻感情好才在洋县买房。近年其做生意被人把钱骗了,离婚协议是其在气头上签的名字,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相识谈婚,次年6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洋州街道办事处南环路长宏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在洋州街道办事处傥滨小区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淡漠。2016年9月24日,双方曾签写一份离婚协议因被告反悔而未去民政局登记离婚。2017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认可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购买了两套房屋,证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以大局为重,坦诚相待、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不断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慧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聂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