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36号原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借款人张东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60000元,由担保人杨某提供保证,期限为两年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杨某签字捺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被告杨某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2015年7月23日,借款人张东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60000元,由被告杨某提供保证,期限为两年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因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原、被告书写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依法与债权人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到本息还清为止”的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期限在担保合同中也做了明确约定,故被告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借款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法应视为对诉讼期间享有的权利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二、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东升追偿。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