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赵波与何圣、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何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90号原告:赵波,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鹰,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成,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圣,男,1989年1月18日,汉族,村民,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主要负责人:罗恒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波与被告何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鹰、被告东莞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圣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659.89元,东莞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何圣与东莞阳光财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5时40分许,何圣驾驶湘H2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市市毛里湖镇车站路段,将车靠右停靠在右侧机动车道上,赵波驾驶轻便摩托车与上述停靠的车辆左侧刮擦,造成赵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何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波负次要责任。何圣系湘H2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东莞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东莞阳光财保公司辩称:第一,赵波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第二,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货运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才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10000元。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何圣未到庭答辩及质证,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已附卷),赵波及东莞阳光财保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5时40分许,何圣驾驶湘H2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市市毛里湖镇车站路段,将车靠右停靠在右侧机动车道上,赵波驾驶轻便摩托车与上述停靠的车辆左侧刮擦,造成赵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何圣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湘H2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贺伟军,被保险人为何锋,该车在东莞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圣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湘H2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赵波受伤后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出院诊断:1、右踝关节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胆囊炎、胆囊结石;4、右胫骨粉碎骨折。2016年12月28日,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赵波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右侧内外踝骨折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60日。二期治疗(解除内固定)医疗费7000元左右,医疗期15天,护理期15天。另查明,赵波为农业家庭户口,赵波与其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赵子翔及女儿赵雪彤均于2015年7月4日出生,赵波之父赵金桃于1948年12月29日出生,赵波之母张梅玉于1954年12月26日出生,赵金桃与张梅玉共生育赵波及赵英两名子女。赵波子女及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结合赵波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其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7441.08元(30441.08元+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本院按照本地标准计算营养费损失;4、误工费16663.68元(195天×31191元/年÷365天);5、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赵波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依据,本院按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6、残疾赔偿金578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0元/年×20年×10%+10630元/年×17年×10%÷2×2(儿子及女儿)+10630元/年×12年×10%÷2(父亲)+10630元/年×18年×10%÷2(母亲)]。赵波之父已6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12年,赵波之母已6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18年,赵波主张计算的年限过高,应予调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赵波伤残情况予以认定;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赵波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住院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损失1300元;10、车辆损失赵波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31180.76元。何圣已向赵波垫付费用15000元,东莞阳光财保公司已向赵波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划分民事责任,赵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圣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赵波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何圣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何圣驾驶的湘H2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东莞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赵波的损失应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赔偿范围,赵波上述损失共计42341.08元,由东莞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32341.08元,由赵波自负30%即9702.32元,由何圣承担70%即22638.76元,该部分由东莞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属于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赔偿范围,赵波这部分损失为87539.68元,未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故由东莞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539.68元。赵波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其自负30%即390元,由何圣承担70%即910元。综上所述,赵波各项损失合计131180.76元,由其自负10092.32元(9702.32元+390元),由东莞阳光财保公司赔偿120178.44元(10000元+22638.76元+87539.68元),由何圣赔偿910元。抵减何圣已向赵波垫付的15000元,东莞阳光财保公司已向赵波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由东莞阳光财保公司向赵波赔偿96088.44元,向何圣支付140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赵波赔偿96088.44元,向何圣支付14090元(支付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二、驳回赵波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计1507元,由赵波负担162元,由何圣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业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跃谷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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