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26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36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工,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姜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不和,现在被告在娘家,故来法庭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现在身体有病,如果法庭调解可以。结婚时间属实,没有子女。我们有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1月份在原告名下存款180000元。2015年、2016年都是100亩地,其收成都在原告名下。2016年我治病去了,种地的事情我没有参与。2016年我因为治病欠我一个朋友刘宝田10000元。2016年5月份我因治病开始与原告分居,我现在身体有病,我要求原告去护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5月被告因治疗疾病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一张9000元的存折带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恢复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