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徐晓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徐晓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991号原告徐晓钰,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45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鲁V667**号轿车投保,被告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7日0时至2018年1月26日24时,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2月11日16时46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青州市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王府路高架桥北段时,与郭英杰驾驶的鲁****2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英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案,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原告徐晓钰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责任,应提供相应的保险单、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6日,原告徐晓钰为其所有的鲁V667**号“玛莎拉蒂”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提出投保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日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被告承保的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26352元;盗抢险,保险金额122635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万元∕座×4座;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7日0时至2018年1月26日24时。原告已于当日将保险费交付被告。2017年2月11日16时46分许,原告徐晓钰驾驶该车沿山东省青州市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高架桥北段时,与沿该路顺行的郭英杰驾驶的鲁****29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董晓妹)发生交通事故,致郭英杰、董晓妹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2月15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晓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英杰、董晓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晓钰支出施救费5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查了现场。此后,原告与��告就保险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徐晓钰遂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3月21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青证估字(2017)第0205号价格评估报告,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51880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23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同时,被告提出,应从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中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数额100元,原告对此同意扣减。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徐晓钰主张其支出的受损车辆运输费用33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拒绝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徐晓钰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彼此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并致涉案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原告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关于该争议问题。诉前双方未就车辆损失数额确定达成一致,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递交的车损评估申请,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车损价值,该评估公司评估后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518800元。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所进行的车损评估,启动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无证据证实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与案涉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518800元,被告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意从被告赔偿数额中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评估费、施救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徐晓钰支出的施救费580元、车损评估费2300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主张的受损车辆运输费用3300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晓钰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1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晓钰施救费580元、车损评估费23000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晓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元(已减半),原告徐晓钰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郇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