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9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台州巨皇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巨皇油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9507号原告:台州巨皇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凤凰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林军。被告: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经济开发区尚桥科技工业园松林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张瑶。原告台州巨皇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巨皇油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巨皇油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9997.8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997.80元,并由被告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未予偿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997.8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台州巨皇油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9997.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巨皇油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9997.80元,并赔偿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宁波市双雄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余千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