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蔡巧云与范红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巧云,范红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2民初3755号 原告:蔡巧云,女,1968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宋斌,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红勇,男,1983年12月08日生,汉族,系皖A×××××号微型轿车所有人兼驾驶人,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8913672D(1-1)。 负责人:王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公司员工。 原告蔡巧云与被告范红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范红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巧云诉称:2016年1月13日17时50分,范红勇驾驶皖A×××××号微型轿车,行驶至花梁路杨店乡刘兴集村附近路段时,与鲁传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鲁传文及电动车乘车人蔡巧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梁园中队认定,范红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巧云、鲁传文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红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8714.65元。2、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范红勇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中作适当的预留。5、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有乙类和自费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酌情扣减;陪床费,不是正规票据,且该费用应包含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之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期限,认可住院天数;误工费,标准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过长,认可4个月;护理费,标准认可104元/天,期限认可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佐证,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7时50分,范红勇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微型轿车,行驶至花梁路杨店乡刘兴集村附近路段时,与鲁传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鲁传文及电动车乘车人蔡巧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梁园中队认定,范红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巧云、鲁传文无责任。 蔡巧云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后交叉韧带撕脱、断裂;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3、左膝关节囊积液。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3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2、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门诊复查;3、出院带药;4、骨科随诊。之后,蔡巧云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25日、5月16日在该院复查。蔡巧云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478.85元,同时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64元、陪客床管理费110元。事故发生后,范红勇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2016年5月25日,蔡巧云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6月14日,该所以皖中和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0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蔡巧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蔡巧云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微型轿车系范红勇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蔡巧云系本县杨店乡黄栗村朱东组村民,自2014年12月份起即在肥东金晨大酒店从配菜员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双方签有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蔡巧云因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此外,蔡巧云于2014年3月一直租住在王凯所有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排头社区排头四组的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由肥东县金晨大酒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肥东县店埠镇排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均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巧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巧云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故对其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全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3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且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年数和系数,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分别为20年和1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复查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其确实需要相应辅助器具,且原告也已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佐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陪床费,未提供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蔡巧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478.85元、误工费15571.62元(37148元/年÷365天/年×153天)、护理费10278.90元(114.2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25565.37元。范红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鲁传文的赔偿费用已由本院作出(2016)皖0122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尚余1698.0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尚余81546.20元。范红勇垫付的10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巧云人民币83244.21元; 二、被告范红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蔡巧云其他损失42321.16元;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范红勇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蔡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蔡巧云赔偿款114565.37元(125565.37元-10000元)、支付被告范红勇垫付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为1405元,由被告范红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