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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绿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信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绿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677号原告:深圳市绿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2003号环保大楼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3451X8。法定代表人:李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云。被告:深圳市信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20-22号信和东门商厦1-12层(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48724G。法定代表人:黄嘉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娟。委托诉讼��理人:邵彩玲。原告深圳市绿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信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47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888.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信和购物广场布吉店环保排烟工程的《结算协议书》(信百结字[2014]D010号)��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三项约定,自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之日起满一年后,经双方共同参加再次验收后,被告应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47500元。前述一年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验收并返还工程质保金,但被告未予理睬、亦不支付款项。被告已在前述工程质保期满后使用一年多,但仍未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原告再三催促无果,无奈之下,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律师函》,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本案涉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答辩人多次催告,但被答辩人一直拒绝依约履行维修义务,由此给答��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答辩人施工的环保排烟工程质量不合格,自完工后至今,先后存在多种问题,其中以漏水问题尤为突出,烟道穿楼板处漏水严重,不仅导致漏水位置的装饰装修被泡坏并存在损害房屋结构的风险,更是严重影响了临近商户(永利健身房)的正常经营,进而致使其与答辩人提前解约退场,同时因漏水问题一直未能妥善解决,也给答辩人对于该位置的商铺招商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答辩人对质量问题负有维修义务。答辩人前期已多次将涉案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以电话、书面函件等形式向被答辩人催告,要求其依约履行维修义务,尽快将漏水问题予以根本解决。但被答辩人一直推倭未予以处理,其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二、因被答辩人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能得以解决,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未予支付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经由双方共同参加进行再次验收,并且书面共同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而本案中,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至今尚未对该工程进行再次验收,并且针对己然存在的、答辩人多次催告过的遗留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也没有进行有效解决,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根据协议约定不予付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被答辩人未对工程遗留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且双方再次验收合格前,答辩人不向被答辩人支付质保金是依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而且,根据《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第2点第③项约定,质保金是不计利息的。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绿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技术资格证书。2014年9月25日,原告深圳市绿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市信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结算���议书》,约定受被告委托,现由原告办理《信和购物广场布吉店环保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结算及付款事宜,享有合同相关的权利,履行合同相关的义务,双方一致同意最终含税结算价为人民币950000元;工程质保金:人民币47500元,在双方签订本结算书之日起满壹年后,经由甲乙双方共同参加进行再次验收,并且书面共同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如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发生,经甲方书面催告,乙方未在通知的时间内履行维修责任的,甲方可以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若质保金不足扣除维修费用的,乙方应补足该笔费用,并且乙方必须承担与该保修费用同金额的违约金,如在质保期内,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的住所地邮寄发出律师函,催收工程质保金,被告拒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涉案工程的其他工程款项已结清,只余涉案的工程质保金人民币47500元未结清。以上事实,有结算协议书、律师函、邮单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质保金人民币47500元,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在双方签订本结算书之日起满壹年后,经由甲乙双方共同参加进行再次验收,并且书面共同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协议书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双方应在2016年9月26日再次验收,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2日前无息支付工程质保金。后双方未共同再次验收,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提交的催告函的时间已超过工程约定的一年时间,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47500元,并支付因迟延给付工程质保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信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绿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475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绿源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粟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