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杨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杨小敏,闫建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孙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敏,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建科,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元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小敏未提供其所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住房、工作等依据,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赔偿被上诉人杨小敏的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杨小敏没有提供护理证明,无法确定其是否安排护理人员,即使确定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提供有关票据,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杨小敏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我的户口是城镇户口,有元氏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常驻人口信息查询显示为城镇户口,一审提交了户口本,我从小就在县城住。住院是我老公护理我,我老公是工人,在人事局上班。被上诉人闫建科未到庭答辩。唐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建科驾驶冀A×××××号轿车,在长春路××桥东侧道口,由南向北通过道口时,与沿长春路由东向西原告杨小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小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建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小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元氏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17天,共产生医疗费20989.48元,诊断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原告后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4932.08元,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事故车辆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建科为原告杨小敏垫付15423.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小敏与被告闫建科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建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闫建科承担,但应以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原告杨小敏的人身伤害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21.5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1.9元×两次住院期间27天=2481.3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20元,按照住院期间计算,为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期间27天=2700元;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为10460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参考住院的时间等相关因素,酌定为500元;因原告为退休人员,其受伤后误工费并没减少,且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其他工作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共计为142750.8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22750.86元应由被告闫建科承担,扣除垫付部分15423.8元,还剩余7327.06元应由被告闫建科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敏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闫建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敏各项损失共计7327.06元。三、驳回原告杨小敏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闫建科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小敏提交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明杨小敏的户口为城镇户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该证据盖有元氏县公安局槐阳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的签章,该证据可以证明杨小敏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杨小敏的户口性质提出质疑,被上诉人杨小敏原审中提交了户口本及身份证,二审中提交了常住人口查询信息,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杨小敏为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审中杨小敏提交了医院医嘱,医嘱中载明陪护一人,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原审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原审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酌定每天2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妥。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