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杨桦、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桦,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桦,男,汉族,1965年2月1日生,沈阳市铁西区人,务农,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生,云南省昌宁县人,务农,住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乐,保山市司法局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桦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桦��诉请求:1、判令李文偿还杨桦欠款525994.25元及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李文就协议中的119381.25元借款向杨桦支付利息7166.67元及违约金2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文超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协议书》约定第五、六项款项在李文违约的情况下仍由李文偿还,即还应偿还288895元。一审认为288895元欠款欠条出具日期在《协议书》之前,该款项已经经过结算是错误的。2、上诉人杨桦主张的119381.25元借款的利息7166.67元及违约金2万元,有借条明确约定,应得到支持。李文辩称,双方的《协议书》是对以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和确认,被上诉人李文按协议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因上诉人拒收2015年12月31日10万元款项并欲撕毁《协议书》才导致款项未全部还清,李文并未违约。双方的《协议书》未载明明确���利息、违约金,上诉人该主张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文偿还借款本金875994.25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8258.7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就其中119381.25元的借款支付利息7166.67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2年,被告李文多次向原告杨桦借款。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仍欠款项进行确认,并对还款内容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共欠原告欠款587099.25元。被告李文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妻子张丽账户存入10万元,2014年3月31日存入原告杨桦账户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存入韦璇账户6万元,2014年2月11日存入杨镇宇账户9万元,共计归还35万元,尚欠237099.25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书》已对原、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前双方的债务情况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3年2月26日“欠条”中的欠款288895元,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款项合计587099.25元,被告已归还35万元,尚欠237099.2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支持237099.25元。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未及时收取被告偿还未偿还的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49790.84元(237099.25元×6%÷12个月×42个月,从2014年2月11日还款9万元后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桦欠款237099.25元,逾期利息49790.84元,合计286890.09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桦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2年2月26日有李文签名的永德项目、昌宁建厂投资金额及二人负担比例的结账单。欲证实双方除《协议书》外���有其他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李文一审主张已归还的286900元是归还该结账单永德项目中李文承担的33万元款项,上诉人主张的288895元欠款被上诉人未归还。2、短信记录一份。欲证实上诉人杨桦只是要求见面重新对账,而不是拒收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文质证认为:1、结账单不属于新的证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应以2013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确定的为准。2、短信记录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短信是上诉人杨桦发给周子良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能证实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杨桦提交的永德项目、昌宁建厂投资金额及二人负担比例的结账单并未反映被上诉人李文还款情况,该结账单形成于双方《协议书》之前,应以《协议书》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系的依据。上诉人杨桦提交的短信记录反映了上诉人欲与被上诉人李文重新结算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短信记录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文提交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在2015年12月31日李文欲归还10万元款项时,杨桦认为《协议书》未完全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欲待与李文重新对账后再收取李文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8日签名认可的《协议书》,是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和确认,双方应按该《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李文已归还上诉人杨桦35万元,尚欠237099.25元应予归还。上诉人杨桦认为李文违反协议内容,要求李文按《协议书》第四项约定支付借款119381.25元的利息7166.67元及违约金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第四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所指内容、金额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对���陈述也不一致;且杨桦在2015年12月31日李文欲归还10万元款项时,怠于受领并欲重新对账结算,已构成《协议书》第七项约定的“如杨桦反悔该协议,李文有权拒绝归还杨桦欠条中的违约金、利息以及永德项目投资损失应承担的份额”。故按约定对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桦要求李文支付《协议书》中第六项“昌宁达丙建厂投资”款项,并称该款项是2013年2月26日李文出具欠条中载明的288895元。对此,双方《协议书》第六项的表述是:“杨桦同意昌宁达丙建厂投资李文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对昌宁达丙建厂投资款项的内容、金额约定不明。杨桦一审中认为《协议书》第五项款项金额为288895元,二审中又陈述该协议第五项永德项目李文应承担的款项金额为33万元,协议第六项昌宁达丙建厂投资李文应承担的款项为288895元。其一、二审陈述并不一致。综合协议约定内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履行协议情况,杨桦关于由李文支付288895元建厂投资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上诉人杨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玲审判员 古 颖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光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