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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宪红与被告邓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宪红,邓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241号原告:吴宪红,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马文利,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晓宇,男,1978年7月6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未出庭)原告吴宪红与被告邓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宪红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晓宇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1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2个月偿还,邓晓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晓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晓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据1份、银行取款回单1份,证明其诉讼主张,该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晓宇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吴宪红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吴宪红与被告邓晓宇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邓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宪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预交6900元、缓交6900元),由被告邓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38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梦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