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东恒武、上诉人魏红红、胡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恒武,魏红红,胡显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恒武,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红红,女,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剑成,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显波,男,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东恒武、上诉人魏红红因与被上诉人胡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7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恒武、魏红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人由胡显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东恒武、魏红红与胡显波是合作放贷关系,胡显波提交的借条中实际的借款人并不是东恒武、魏红红,实际借款人是东恒武、魏红红需要贷款的朋友。东恒武、魏红红给胡显波出具的借条原因是胡显波怕贷款收不回来,要求东恒武、魏红红给其出具借条。2、实际借款人已经还清了胡显波放贷的诉争款项。胡显波辩称,双方合作不属实,是东恒武、魏红红借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胡显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恒武、魏红红立即给付借款66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800,000元;判令东恒武、魏红红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东恒武、魏红红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7日从胡显波手中借款50,000元,2009年3月23日借款150,000元,2009年5月30日借款200,000元,2009年6月12日借款160,000元,2009年6月19日借款100,000元,五次共计660,000元,至今已7年之久,当时双方约定月息3%,共产生利息800,000元,本息共计1460,000元,胡显波多次找到东恒武、魏红红催款,均以无钱为由,说动迁款下来后给付,胡显波无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显波与东恒武、魏红红系朋友关系,东恒武与魏红红系夫妻。2007年9月7日东恒武向胡显波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东恒武向胡显波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东恒武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09年3月23日,向胡显波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有东恒武向胡显波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东恒武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09年5月30日,东恒武、魏红红向胡显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载明:今有东恒武向胡显波借款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东恒武、魏红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09年6月12日,东恒武、魏红红向胡显波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载明:今有东恒武向胡显波借款160,000元整(拾陆万元整),东恒武、魏红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09年6月19日,东恒武、魏红红向胡显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有东恒武向胡显波借款100,000元整(拾万元整),东恒武、魏红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胡显波多次催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显波要求偿还本金660,000元,东恒武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因胡显波提供了东恒武出具的借条,东恒武未能提供双方为合伙关系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胡显波与东恒武为借贷关系,东恒武应当偿还欠款。因胡显波出借时明知50,000元系用于东恒武赌博使用,法律不予保护,将该款项在欠款总额中扣除,故东恒武应当偿还胡显波欠款610,000元。关于利息,胡显波、东恒武、魏红红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亦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应证据,故胡显波主张东恒武偿还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魏红红与东恒武系夫妻关系,诉争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魏红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东恒武个人债务,故魏红红对东恒武的偿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恒武、魏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胡显波借款本金6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东恒武、魏红红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东恒武、魏红红是否应偿还胡显波借款本金61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恒武、魏红红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对东恒武、魏红红的该主张胡显波予以否认,且东恒武、魏红红未能提供双方为合作关系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胡显波与东恒武、魏红红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其次,东恒武、魏红红主张实际借款人已经还清了胡显波放贷的诉争款项,鉴于东恒武、魏红红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故东恒武、魏红红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东恒武、魏红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恒武、魏红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东恒武、魏红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