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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国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宝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宝,女,1963年1月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文盲,无业,住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明强社区朱紫小区朱紫街**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宝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云05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国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国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张国宝以提供场所和向嫖娼者议价的方式,多次在隆阳区永昌街道如意巷67号出租房容留、介绍杨某,4、张某2卖淫,并谋取非法利益。同年10月2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其出租房将被告人张国宝抓获,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杨某,4。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宝主动退缴其非法所得1000元。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国宝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鉴于被告人张国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国宝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国宝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元中的90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余910元予以退还被告人张国宝。上诉人张国宝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赃,获利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国宝多次在其出租房内容留、介绍她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张某1、高某、杨某,4、张某2、於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国宝的户口证明及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张国宝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宝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介绍女性卖淫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上诉人张国宝具有坦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故其请求二审法院再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国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唐悄若审判员 杨福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国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