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韩枚霞与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枚霞,汝阳县公安局,张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325行初5号原告:韩枚霞,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相福,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一般代理。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苗红桥,汝阳县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谦,汝阳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第三人:张琳梅,女,200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法定代理人:张建收,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告韩枚霞诉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张琳梅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原告在自家路边清理垃圾整治卫生时,邻居张某某无事生非大肆取闹,变相因流水问题吵架,后原告儿子程某某出来劝说,张某某遂殴打程某某。而该处罚决定书中说韩枚霞的儿子程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将韩枚霞拘留5日,程淇伟处于自卫。故该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且该决定书中被告汝阳县公安局隐瞒异地申请复议和异地提起行政诉讼事实。故请求依法确认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告辩称:2016年8月9日上午,韩枚霞及其儿子程某某与邻居张某某及其女儿张琳梅因门前流水问题发生矛盾,在双方争吵期间程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韩枚霞与张琳梅之间发生相互撕扯,以致双方头部、面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张琳梅提供的案发现场录音予以证明。故我局对原告韩枚霞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汝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韩枚霞殴打第三人事实正确,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上午,在汝阳县靳村乡椿树村竹元组韩枚霞家门口,因为门口流水问题,原告韩枚霞与邻居张某某发生矛盾,在双方争吵期间,原告韩枚霞和第三人张琳梅之间发生撕扯,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接报警后依法对该案立案调查处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韩枚霞的违法行为一般,故对其作出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韩枚霞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同时对第三人张琳梅作出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0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琳梅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韩枚霞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罚款尚未缴纳。原告韩枚霞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故请求依法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院认为:原告韩枚霞因门口流水问题与邻居发生矛盾,在双方争吵过程中与第三人张琳梅相互撕扯,致使对方受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根据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韩枚霞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枚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韩枚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行湘波审 判 员 常春晓人民陪审员 宋方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