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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博龙与被告王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博龙,王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1民初165号原告:梁博龙,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王新刚,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梁博龙与被告王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2016年7月10日、7月11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不足共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约定2016年7月26日、8月10日还清。时至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诉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00元及利息。王新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王新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到期不能归还,自到期次日起按借款额每日支付3%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2016年7月26日前还清,到期不能归还,自到期次日起按借款额每日支付3%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2016年9月下旬,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梁博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新刚出具的借条(借据)两张、收条两张。证明被告王新刚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还款期限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新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梁博龙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据)和收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9月下旬偿还3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借据)中未做约定,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博龙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10日借款的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2016年7月11日借款按本金15,000.00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王新刚负担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