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上某某,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409号原告:陈某某,男,194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单莉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华。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某某、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杰、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虹口大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华、被告中某某(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5178.8元、残疾赔偿金63,5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2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虹口大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7时30分,被告虹口大众驾驶员董德开驾驶沪FN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德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对被告虹口大众垫付的电瓶车修理费17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虹口大众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范围内的理赔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同意赔偿律师费2000元。被告在事故后垫付电瓶车修理费1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被告虹口大众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100,000元,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残疾赔偿金63,5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经核实票据金额为3178.8元,另2000元待原告补充医疗费证据后由法院判决。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40%,因被告虹口大众未购买不计免赔,要求扣除5%免赔率。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认可被告虹口大众垫付的电瓶车修理费17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7时30分,被告虹口大众驾驶员董德开驾驶沪FN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德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当日原告至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3178.8元。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事故时在其保险期间。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及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脊柱交通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鉴定费2550元由原告预缴。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63,5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20元、律师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补充提供2016年2月6日医疗费票据金额2800元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购买多功能脊椎外固定支架花费2800元,现原告主张2000元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此确定,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虹口大众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金额为3178.8元。另原告补充提供的购买外固定支架发票,与2016年2月6日医嘱相符,应认定为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原告主张金额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就被告虹口大众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178.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5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00元;二、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69元;三、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人民币51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某某垫付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3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