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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半文盲文化,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时���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2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早上,由于被告人孙某听说被害人许某对外称其做事不好,故打电话给被害人许某,但许某未接来电,之后得知许某在抚州市文昌桥头,便乘车去找他。当天上午10时许,孙某在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市立医院门口碰到许某,两人发生冲突,之后孙某抓住许某的衣服将许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踩许某的腿,后被他人劝住停手。经鉴定,许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早上,���于被告人孙某听说被害人许某(1948年1月10日出生)对外称其做事不好,故打电话给被害人许某,但许某未接来电,之后得知许某在抚州市文昌桥头,便乘车去找他。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抚州市临川区医院(荆公路)门口碰到许某,两人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孙某抓住许某的衣服将被害人许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踩许某的腿,后被他人劝住停手。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许某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达成调解,被害人许某收到被告人孙某的亲属的赔偿款18000元,表示对被告人孙某谅解,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5日9时30分左右,他从市立医院往十字街走时,在医院住院部门口旁边的公共厕所碰到以前跟他一起做过事的孙某,孙某从他对面走过来就抱住他把他往地上摔,他被孙某摔倒在地上,之后孙某又用脚踩他的右大腿,踩了几下,踩完后孙某还问他要钱吃饭,他说他没有钱,孙某就自己来搜他挂在裤袋上的钱包,他就用手按着钱包。正好有个老乡陈某2从公共厕所上完厕所出来,陈某2看到孙某打他,就把孙某扒开了,孙某就走了。他就躺在地上喊痛,旁边的人就帮他打电话报警。2、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许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3、证人陈某3、陈某2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2月5日9时40分许,孙某殴打许某的过程。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系1973年10���12日出生。5、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谅解了孙某。6、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该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孙某,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武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