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李会益与雷州市东里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益,雷州市东里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1654号原告:李会益,男,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锋,雷州市雷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州市东里镇人民政府(缺席)法定代表人:吴清君,镇长。原告李会益与被告雷州市东里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锋,被告东里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雷州市东里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李会益自愿签订涉案《虾池发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东里镇龙仔村北段调元虾场东边的90.6亩虾塘(四至:东至龙仔村荒地,西至调元老虾塘,北至谢祝养虾池,南至龙仔村虾塘)承包给原告养殖。承包期10年,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承包金共计54360元。该合同的签订,还经东里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15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缴款通知书》;7月31日,原告通过东里信用社给被告付清了该虾池承包金5436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竟以“原承包方龙仔村民小组提出异议,要求对该虾池享有优先承包权,产生纠纷”为由,单方面通知原告终止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虾池发包合同书》。事实上,涉案虾塘的土地早在1995年11月28日,东里镇人民政府已承包给原告与李振团、李勇三人开发虾池使用,承包期十年,从1995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该承包到期后,原告不再承包;东里镇人民政府2006年1月9日将该虾池发包给龙仔村民委员会(龙仔村民小组),期限也是十年(从200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可是,龙仔村民委员会承包该虾塘后却无法养殖经营,群众意见纷纷,向镇政府投诉。东里镇人民政府与龙仔村民委员会只好向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继续承包;于是,该虾池当年就又转包给原告李会益经营。自200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原告又连续经营了十年。第二次承包期届满后,原告接着续包,期限从2016年1月9日至2026年1月9日,一样是十年。然而,被告却突然单方面通知终止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本案虾池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以龙在村民小组以“优先承包权”进行干扰阻碍,单方面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其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缺席不答辩,不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虾池发包合同书》、《见证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本案虾池承包合同、并进行司法见证。3、缴款通知书、票据。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催款、原告付清承包金54360元。4、终止合同通知。证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严重损害原告权益,系违法无效的民事行为。5、合同书、开发规划图。证明涉案虾池是原告于1995年11月28日向被告承包开发建筑而形成。6、《虾池发包合同书》(2006年1月9日)。证明东里镇龙仔村民委员会(龙仔村民小组)在该合同中的权益,于2006年元月已经转让给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雷州市东里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李会益签订《虾池发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东里镇龙仔村北段调元虾场东边的90.6亩虾塘(四至:东至龙仔村荒地,西至调元老虾塘,北至谢祝养虾池,南至龙仔村虾塘)承包给原告进行养殖。承包期限10年,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承包金为每年每亩60元,共计54360元。该合同的签订,还经东里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15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缴款通知书》;7月31日,原告通过东里信用社给被告付清了该虾池十年的承包金54360元。于2016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终止《虾池发包合同书》的通知,内容为:“李会益:2015年7月16日,我镇将位于龙仔村东部散区虾池发包给你养殖经营,并签订《虾池发包合同书》(2015雷东见字第10号)现因原承包方龙仔村民小组提出异议,要求对该虾池享有优先承包权,产生纠纷。为化解矛盾,我镇决定从2017年1月8日起终止与你签订的《虾池发包合同书》,退还剩余承包金,请你收到通知后到镇政府办理有关终止合同手续。否则,请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虾池发包合同书》,是平等主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单方面解除(终止)合同,既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不能以他人有优先承包权为理由,单方解除(终止)合同。若他人主张优先承包权利,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原告请求顺延一年的承包期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雷州市东里镇人民政府解除(终止)原告李会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虾池发包合同书》的民事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李会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雷州市东里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芳审 判 员 符良才人民陪审员 王合力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慧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