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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汪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建军,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期间经减刑,于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汪建军翻窗进入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严埭村河北队2号民宅二楼卧室,窃得被害人孟某放在房间柜子上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4600元。2017年3月4日,被告人汪建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项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汪建军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建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建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建军有犯罪前科,且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4600元,责令被告人汪建军退赔给被害人孟建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