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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修志与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168号案外人:王修志,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卓,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黄保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修志于2017年2月26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修志称:撤销(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华运公司将贻翔苑小区3~5号、11号楼工程发包给我。因华运公司无能力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11月11日将该小区部分房屋及车库抵偿工程款。现法院查封的房屋及车库是我依法取得,应当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称,房屋是抵帐房屋,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被执行人华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信达公司与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信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华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3~5号楼成套住宅及商业网点共计59套(其中含部分涉案房屋、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听证中,案外人提供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认购协议、收据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华运公司抵顶欠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自称华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用涉案房屋进行抵债,但仅就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华运公司以房抵债的真实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之情形,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修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