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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田燕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燕,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518号原告田燕,女,汉族,1975年8月24日生,大专,贵州省钟山区人,教师,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被告李芳,女,汉族,1977年12月5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田燕诉被告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燕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2.5万元直至本息还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芳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后被告李芳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写下承诺,承诺利息为月息3%,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也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承诺书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田燕与被告李芳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间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2.5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芳偿还原告田燕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2.5万元,合计6.5万元,2016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经预交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田燕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敖选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