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海春与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周新华、刘红光、刘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海春,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周新华,刘红光,刘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924号申请人郭海春,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金亮,男,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系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业主。被执行人周新华,女,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金亮之妻。被执行人刘红光,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金亮、周新华之子。被执行人刘潞,女,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金亮、周新华之女。郭海春申请执行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周新华、刘红��、刘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司保莲依据生效的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42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周新华、刘红光、刘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司保莲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4100元、执行费3752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42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秦小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长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