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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桂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290号原告:夏桂臣,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岳东,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衣龙飞,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58629-8。法定代表人:霍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桂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臣诉讼代理人温岳东、衣龙飞,被告平安烟台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135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夏桂臣乘坐王永杰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蒋建民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大街与台北中路交叉路口相撞,致原告夏桂臣、纪忠前、于绍军、夏振武、王炳涛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蒋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桂臣、纪忠前、于绍军、夏振武、王炳涛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蒋建民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120000元赔付给了纪忠前70000元,赔付给了于绍军50000元。原告夏桂臣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分得任何份额。被告的赔偿方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烟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蒋建民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我公司已于2016年对此案进行结案处理,按保险金额进行了赔偿。交强险赔偿是经过车主蒋建民同意赔偿给了纪忠前和于绍军,夏桂臣、夏振武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进行了赔偿,以上四人的赔偿已超过保额。王炳涛的损失由蒋建民直接予以赔偿,未经过我公司保险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夏桂臣与夏振武、纪忠前、于绍军、王炳涛、于功勤乘坐王永杰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北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大街与台北中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上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蒋建民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夏桂臣、夏振武、纪忠前、于绍军、王炳涛、于功勤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建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桂臣、夏振武、纪忠前、于绍军、王炳涛、于功勤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蒋建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烟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因纪忠前、于绍军二人伤情较重,经蒋建民同意被告平安烟台公司将鲁Y×××××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全额赔付给了上述二人。后被告平安烟台公司又将鲁Y×××××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额赔付给了纪忠前、于绍军、夏振武及原告夏桂臣四人。因原告夏桂臣尚有部分损失未得到赔付,且其未能在鲁Y×××××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平安烟台公司的赔偿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平安烟台公司在鲁Y×××××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损失差额11356.33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多人受伤,被告平安烟台公司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情况将鲁Y×××××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全部赔付给部分受害人,其行为并无不当。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应如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进行分配,且本案中被告平安烟台公司已将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全额进行了赔付,并无剩余,故原告夏桂臣再要求被告平安烟台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桂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夏桂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法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芍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