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曾珠云与曾素香、曾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珠云,曾素香,曾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440号原告:曾珠云,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素香,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曾国荣,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曾珠云与被告曾素香、曾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素香、曾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曾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素香、曾国荣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38.6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5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本金14.5万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本金9.65万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2月23日被告曾素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曾珠云借款现金共计38.65万元,并分别立下借条三份,上述借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曾国荣系被告曾素香丈夫,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国荣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曾素香、曾国荣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素香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曾珠云借款14.5万元、14.5万元、9.65万元,计38.65万元,分别由被告曾素香出具借条为据。三张借条上分别载明“利息一年三万一千元正”、“利息一年三万一千元正”、“利息一年2万零8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致讼。本院认为,原告曾珠云与被告曾素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曾素香归还借款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按2%计算,高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以约定的利率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曾国荣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曾珠云、曾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素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曾珠云借款38.65万元,并支付其中的14.5万元、14.5万元、9.65万元分别自2015年7月1日起、2015年10月9日起、2016年2月23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分别按年利息3.1万元(月利率约为1.78%)、月利率约为1.78%)、年利息2.08万元(月利率约为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珠云对被告曾国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减半收取计4417.5元,由被告曾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元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艺鸿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