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定与滕高远、中山市南头镇骏祥装卸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滕高远,中山市南头镇骏祥装卸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388号原告:周定,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高远,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被告:中山市南头镇骏祥装卸服务部,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园林路侧,组织机构代码L2132416-2。法定代表人:黄耀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和,系该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主要负责人:梁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系该司员工。原告周定诉被告滕高远、中山市南头镇骏祥装卸服务部(以下简称骏祥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被告骏祥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和,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高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诉称,2016年5月9日17时57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5国道2639KM+500M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驾车造成车滑倒,恰遇后方由被告滕高远驾驶的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至其车辆的左后轮碾压原告双腿,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调查,原告与滕高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救治,共计住院91天。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6463.9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伤残赔偿金43794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175.66元、护理费16380元、误工费26367.42元、伤残用具费6826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906773.85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一、我司确认粤T×××××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先在交强险内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本事故驾驶员滕高远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9条第2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所以对本案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损失我方只同意按同等责任的比例后免赔10%承担赔偿任。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票据原件计算,我方只同意赔付符合国家医保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我方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2.后续治疗费,原告已就其疤痕评定了十级伤残,现原告又因该受伤部位后续治疗的费用不应再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误工费,误工的标准不予确认,原告在2015年12月份没有参保,且其没有提供出险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其诉求按350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原告诉求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医嘱支持,按医嘱应计算21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的伤残级别是一个五级、一处十级系数应为61%,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参保证明及居住证明,我方认为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出险前在中山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不超过15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佐证,该项费用由法院酌情计算;8.鉴定费,该费用产生是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应为61%,儿子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5个月,未见原告儿子及女儿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原告假肢的更换标准、更换产生的伙食费、更换后的维修费,更换的次数不予确认,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布的关于法医临床若干问题的指引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性价格,已经包含安装和维修费,不含产生的交通、住宿的费用,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大腿需要安装假肢,价格应为22000元到26000元,假肢更换的次数从定残之月起分年龄段计算,其中一到十二岁三年更换一次,十三至十七岁五年更换一次,十八到四十九岁七年更换一次,五十到六十九岁九年更换一次,七十岁以上包含七十岁安装一次,原告已于2016年10月31日安装了假肢,按照该规定计算,原告还安装假肢的次数为6次,每次更含的费用应为22000元到26000元,且不应计算伙食费及更换后的维修费,轮椅、拐杖助行具没有医嘱,不予确认。被告骏祥服务部辩称,和人保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滕高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7时57分许,周定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5国道2639KM+500M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驾车造成车滑倒,恰遇后方由滕高远驾驶的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至其车辆的左后轮碾压周定双腿,事故造成周定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滕高远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100%以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周定于2016年5月9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碾压毁损伤、左膝部左大腿皮肤组织脱套伤、左侧髂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共计住院9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暂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出院后,周定继续于中山市中医院复诊,医嘱休息共计98天。周定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146463.90元,住院期间周定向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1820元。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周定在广州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莱公司)安装佩戴假肢,恩德莱公司系经广州市民政局认定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该司出具关于周定辅助器具配置的说明,其公司为周定装配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型号为5T2350,价格为453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的6%,每次装配需30天,每天食宿费用为100元/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周定已于2016年10月31日安装假肢1具,价格为45300元。事故发生后,周定还购买了助行器1台,价格为150元,轮椅1辆,价格为450元,拐杖1个,价格为110元。2016年12月12日,周定向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周定右下肢碾压毁损伤,已行右大腿截肢术,评定为五级伤残;体表癫痕累计面积为556.25cm2,评定为十级伤残,癫痕整复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元。周定因此产生鉴定费2520元。又查,周定从2012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就职于中山捷瑞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并在中山市参加社会保险。周定办理了有效期限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的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中山。周定的银行账号流水显示其收取工资至2016年2月,其后无工资收取记录显示,周定亦无提供其他工作以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周定与汤莉生育儿子周佳乐(2010年5月25日出生)、女儿周雅荷(2011年12月17日出生)。再查,滕高远驾驶的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车主为骏祥服务部,滕高远系骏祥服务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滕高远。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中山分公司已向周定支付赔偿款10000元,骏祥服务部已向周定支付赔偿款65000元。又再查,庭审过程中,人保中山分公司提供该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骏祥服务部对人保中山分公司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同时亦认可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免赔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周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滕高远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在事故发生时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骏祥服务部向周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粤T×××××号车辆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人保中山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骏祥服务部应承担的责任向周定直接赔偿。本案中,由于粤T×××××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100%以下,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根据人保中山分公司与骏祥服务部之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向周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骏祥服务部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周定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4646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91天即9100元;3.后续治疗费,结合周定的伤情以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其癫痕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具体费用周定可待实际产生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4.营养费,结合周定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计算61%,即42403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定需扶养儿子周佳乐12年,扶养女儿周雅荷13年,均以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残疾系数计算61%,周定均需承担1/2的扶养份额,即25673.10×12×61%×1/2+25673.10×13×61%×1/2=195757.39(元);综前,残疾赔偿金共计619795.23元;6.护理费,结合中山当地护工工资水平,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住院91天,即11830元;7.误工费,周定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计为226天,即21520.9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周定的伤情,拐杖110元、轮椅450元、助行器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大腿假肢佩戴及更换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周定在2016年10月31日已经安装假肢1具,价格为45300元,结合恩德莱公司的说明,周定佩戴的系国产普及型假肢,并未佩戴过高档次的假肢类型,故对于该类型的假肢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假肢更换年限,恩德莱公司作为周定假肢的安装配置单位,其系经过广州民政局认可的有资质的单位,其对于周定假肢的更换情况所作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故计至周定70周岁其还需更换假肢8次,对于70周岁以上参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中关于假肢更换年限的规定,本院确认周定仍需更换假肢1次,即周定共计需配置假肢10次,假肢费用共计453000元;每次装配需30天,每天食宿费用为100元/人,按装配假肢10次计算,周定装配假肢期间的食宿费用共计30000元;关于假肢的维修费用,本院从周定受伤之日起暂计至其70周岁,即计算43年,每年费用为2718元(45300×6%),即116874元;综前,周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600584元;9.交通费,结合周定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3000元;10.司法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25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500元。上述第1-4项合计187563.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向周定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77563.90元,应由骏祥服务部向周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8781.95元,根据骏祥服务部与人保中山分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9903.76元,由骏祥服务部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8878.19元。上述第5-11项合计1289750.1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向周定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179750.13元,应由骏祥服务部向周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89875.07元,根据骏祥服务部与人保中山分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30887.56元,由骏祥服务部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58987.51元。综上,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周定支付赔偿款730791.32元,由于事故发生后人保中山分公司已向周定支付10000元,扣除该款,人保中山分公司尚应向周定支付720791.32元。骏祥服务部共计应向周定支付赔偿款67865.7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骏祥服务部已向周定支付赔偿款65000元,扣除该款,骏祥服务部尚应向周定支付赔偿款2865.70元。原告周定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骏祥服务部、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滕高远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定支付赔偿款720791.32元;二、被告中山市南头镇骏祥装卸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定支付赔偿款2865.70元;三、驳回原告周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8元,减半收取6434元,由原告周定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6434元);由被告中山市南头镇骏祥装卸服务部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5114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琪冯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