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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赖平辉与刘浩白、刘彦白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平辉,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2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平辉,女,195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安琪(曾用名刘冰俐,系赖平辉女儿),女,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白,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白,男,195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峰,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从英,女,195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白,自然情况同被上诉人刘浩白。上诉人赖平辉因与被上诉人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3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赖平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赖平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承担。被上诉人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涉案房屋,本院已经作出多次终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数次民事裁定,赖平辉均已败诉。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不堪缠讼,请本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2013)苏民申字第345号民事裁定和苏审二民申字第339号民事裁定认定赖平辉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法理和规定,驳回赖平辉的上诉。二、赖平辉与刘彦白于1987年离婚,2004年2月复婚,同年7月离婚。赖平辉称其于1989年与刘彦白复婚,并无证据佐证,具体情况和事实见本院(2011)宁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因此,刘彦白于1994年迁移户口合理合法,并未对赖平辉构成侵权。综上,请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赖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赔偿因恶意串通行为给赖平辉造成的损失10万元;2、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将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升村19幢69号502室房屋返还给赖平辉;3、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向赖平辉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平辉与刘彦白于1987年经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女赖安琪(曾用名刘冰俐)由赖平辉抚养。1997年,赖平辉以抚育赖安琪有困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同年7月23日,双方达成了赖安琪由刘彦白抚养,赖平辉提供南京市游府新村3幢10号501室(以下简游府新村501室)给刘彦白携赖安琪居住的调解协议。2002年,赖平辉以房屋迁让为由起诉刘彦白,要求其迁出游府新村501室,经法院调解,赖平辉与刘彦白于同年6月28日就房屋迁让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彦白与赖安琪迁出游府新村501室,赖平辉自愿提供其所属单位分配的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升村19幢69号502室房屋(即涉案房屋)给刘彦白和赖安琪居住。同日,刘彦白给赖平辉出具一份承诺书,就涉案房屋的权属事宜作出承诺:“南湖住房无论产权还是使用权均与刘彦白无涉”。2002年7月1日,赖平辉所在单位出具给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一份《证明》,内容为:“经南京市白下区法院调解,刘彦白带孩子刘冰俐迁往南湖东升19幢69号502室居住,请管理局给予办理(租赁证)过户手续”。同年7月10日,赖平辉就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转让事宜与刘彦白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赖平辉自愿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转让给刘彦白,赖平辉保证涉案房屋无任何矛盾、纠纷,并无条件配合(刘彦白)办理过户手续等。该协议签订后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2003年4月20日,因房改需要,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刘彦白签订《江苏省省级机关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彦白。2002年12月30日,赖平辉与刘俊峰、刘浩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赖平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俊峰、刘浩白,售价16万元,刘俊峰、刘浩白分期支付,其中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8万元,余款待房屋权属证明办齐备后于2004年2月底全部付清。赖安琪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刘俊峰、刘浩白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8万元,于2003年4月16日给付43000元,于2003年4月24日给付21100元。因双方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刘彦白,刘俊峰、刘浩白为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明,于2003年4月24日交付房款的同时,以房屋承租人刘彦白的名义交付给公有住房出售部门购房款20982元,后涉案房屋权属证明登记在刘彦白名下。2003年8月25日,刘俊峰与其母李从英作为买受人与房屋权属登记人刘彦白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彦白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俊峰和李从英,价款16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于同日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转让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书。2003年8月28日,涉案房屋登记于刘俊峰名下。2009年,赖平辉将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刘彦白未经赖平辉同意擅自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低价卖给李从英和刘俊峰,侵犯赖平辉的财产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之间于2003年8月25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真实有效,判决驳回赖平辉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二审后维持原判。2010年1月11日,赖平辉及赖安琪将刘浩白、刘俊峰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其在签订合同时受欺骗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赖平辉与刘浩白、刘俊峰于2002年12月30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真实有效,判决驳回了赖平辉及赖安琪的诉讼请求。赖平辉上诉后,本院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3月9日,赖平辉及赖安琪又将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刘彦白、刘浩白、刘俊峰、李从英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刘彦白伪造事实,骗取涉案房屋承租权及购买权为由,请求判令刘彦白与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买卖契约无效,赖平辉与刘彦白的承租权转让行为也无效,并将涉案房屋产权归还给实际产权人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依法返还给赖平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彦白与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买卖契约及赖平辉的承租权转让行为均有效,判决驳回赖平辉及赖安琪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二审后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俊峰系依据2002年12月30日其与赖平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03年8月25日与刘彦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涉案房屋,上述协议和赖平辉与刘彦白签订的承租权转让协议及刘彦白与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买卖协议均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刘俊峰依据生效判决确定合法有效的协议取得房屋,现赖平辉在无新的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返还房屋,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赖平辉关于“请求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将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升村19幢69号502室房屋返还给赖平辉”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二审期间,赖平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2016)苏8602行初723、72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户口迁移证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等户籍证明资料复印件共7页,用于证明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弄虚作假,骗取赖平辉的涉案房屋。二、公开信息签收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宁房管(2002)131号通知等复印件共9页,用于证明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造假欺骗房管部门。三、南京公房承租人变更条件打印件,刘彦白、罗胜梅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用于证明福利承租公房不能变更承租人,不能买卖。四、收条复印件两份、摘抄笔录、调查取证申请书、刘彦白手写材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骗取赖平辉的房屋和钱。五、江苏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综合信息表、江苏省省级机关职工购房补贴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是赖平辉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和判决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赖平辉向本院申请调取刘彦白、刘俊峰名下银行账户信息,本院认为,赖平辉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故二审争议焦点应为赖平辉的相应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尚不涉及实体审理问题,赖平辉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与二审争议无关,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期间,赖平辉还以其于2016年10月及11月期间取得了与本案有关联、影响的重要新证据,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并注明,如本院同意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实体审理,其将不再要求延期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赖平辉要求延期审理本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案申请再审与本案无关,延期审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分属程序和实体问题,故本院对赖平辉的此项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赖平辉以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骗取其涉案房屋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返还涉案房屋,但其于2002年7月10日与刘彦白就转让涉案房屋居住权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于2002年12月30日与刘俊峰、刘浩白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均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一审法院以赖平辉起诉要求刘浩白、刘彦白、刘俊峰、李从英返还涉案房屋系以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赖平辉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赖平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晔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