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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燕青与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燕青,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叶燕青,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青,女,1979年9月9���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华,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诉讼代表人:叶益民,村委会主任。原告叶燕青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2017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燕青(第一次开庭未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青、倪文华(第二次开庭未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燕青起诉称:2010年,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地处于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5号的房屋拆除,占地面积40.7平方米,有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以物价评估为准(评估标准参照同类地区相同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还包括因无家可归的租房费用及其屋内物品、装修。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叶燕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下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恢复原状。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房屋拆除之前的产权状况以及建筑面积。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燕青原有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5号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号;土地证号:义集用(2005)2-181**号】,房产证上载明该处房屋系二层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69.44平方米。2015年8月10日,原告叶燕青以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叶英法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09年12月2日存于档案馆备案的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添加的“+40.7平方”以及“义(2005第2-18196号)”的内容无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存于义乌市档案馆备案的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叶英法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添加部分‘+40.7平方米’、‘义(2005)第2-18196号’的内容无效。”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系根据2009年12月2日协议书中添加部分的内容于2010年对原告叶燕青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15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以物价���估为准(评估标准参照同类地区相同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还包括因无家可归的租房费用及其屋内物品、装修。为此,原告申请对2010年被拆除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5号带装潢建筑面积69.44平方米、占地面积40.7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价值参照同类地区相同房屋市场价格在2015年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5日,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将案件退回,并出具退件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估价人员已对该房产原址(现为小吴溪村28幢西起第4、5间房屋所在位置的一部分)进行了实地勘查,另已来函请求补充评估所需资料,贵院已提供了原告方补充的资料,但仍无法满足评估需要,特别是建筑物实况状况资料,仅以‘房屋两层、建筑面积69.44��方米、系砖木结构,地板房’等简单文字描述”,故该公司将相关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后,本院再次委托永康市金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将案件退回,并出具退回委托房地产评估案件的函一份,载明:“经我公司估价人员实地查看及调查,因该评估标的已经灭失,且提供的资料无法满足评估要求,我公司退回此房地产评估案件”。本院认为:原告叶燕青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5号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房屋被拆除属于物的灭失,恢复原状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叶燕青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经释明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原告损失,并明确以物价评估为准(评估标准参照同类地区相同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还包括因无家可归的租房费用及其屋内物品、装修。但经本院两次委托评估,均因原告未能提交鉴定所需要的资料导致鉴定不能;且原告现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因原告现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燕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叶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