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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白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421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1,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白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胡阳、唐亚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未成年孩子白某2、白某3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个男孩子白某2;××××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个女孩子白某3。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在外出务工期间,经常找“小姐”,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出手打原告的母亲,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自2016年7月以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白某1承认与原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但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1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子白某2,××××年××月××日又生育一个女孩子白某3。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6年农历正月,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主张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既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又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自由,是坚持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尊重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和评判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达十五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孩子,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应当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偶尔发生争吵,实属人之常情,彼此应保持高度冷静与理智,对婚姻家庭持谨慎的态度,采取积极的心态去沟通与交流,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努力修复感情,挽救婚姻危机,勿言轻易放弃婚姻与家庭,未来一定是美好的人生。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宣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欧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