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徐仲明、通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仲明,通城县人民政府,王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仲明,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灯,通城县人民政府县长。原审第三人王秀平,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上诉人徐仲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被告于2005年7月10日向原告颁发的证号为通城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401211603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中地块名称为本人门口的四至为:东至沙塘门口,西至场卜,南至本人田,北至本人田。而第三人王秀平隽国用(2013)第007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宗地四至为:东至山,南至张水平相邻,西至双大公路,北至黎华刚相邻。可以看出,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宗地与原告方并无关联。同时,本案争议地原使用权人为孔大明,2012年孔大明转让给第三人王秀平,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隽国用(2013)第007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变化,对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登记,不是初始登记。第三人的隽国用(2013)第007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撤销该证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仲明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块名称为本人门口的四至范围包含了争议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未进行书面陈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通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颁证,确认使用权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争议各方提供的权属凭证来看,上诉人徐仲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块名称为本人门口的四至范围不包含原审第三人王秀平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且通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询问笔录亦证明王秀平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不是徐仲明的承包经营地。故被上诉人颁发的隽国用(2013)第007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 魁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昌赢附:相关法律及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