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诉冯某等身体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19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男,黄石市太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黄石财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被告冯某、被告黄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冯某驾驶鄂B6A1**号重型货车在阳新县黄颡口镇上严村金誉采石场内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造成医疗费等损失66751.7元。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冯某辩称:2015年12月6日被告冯某将原告撞伤是事实,被告冯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87.1元及生活费1600元,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黄石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不属交强险保险范围;2、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冯某驾驶鄂B6A1**号货车在阳新县黄颡口镇上严村金誉采石场货场内行进时,将在该货场内正在指挥车辆装货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36天,伤情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共花医疗费用33461.7元。冯某已支付李某医疗费32087.1元,另支付李某160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李某后续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1500元;2、李某伤后休息150日,护理45日。2016年9月12日,阳新县公安局黄颡口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鄂B6A1**号重型货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6751.7元,扣减被告冯某已支付的32087.1元,还应赔偿34664.6元。冯某驾驶的鄂B6A1**号货车在黄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于2010年11月29日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并于2012年8月14日申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8月1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阳新县公安局黄颡口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李某各项损失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3461.7元;2、误工费,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收入55404元计算。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为55404元÷365日×150日=22770元;3、护理费,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31138元计算。护理日期为45天,护理费为31138元÷365日×45日=3838.5元;4、后期医疗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36天,每天50元计算,计18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870元,本院酌定按照住院时间36天、每天20元计算,计720元;7、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8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6490.2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货车在阳新县黄颡口镇上严村金誉采石场货场内行进时,将在该货场内指挥车辆装货的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事故虽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赔偿数额依法认定。被告黄石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冯某驾驶的鄂B6A1**号货车在黄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由黄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冯某已支付的费用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490.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李某在获得保险赔款时返还给冯某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3687.1元;三、驳回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668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波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