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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镇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镇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121号1幢1116室。法定代表人:杨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镇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204号1楼A室。法定代表人:张周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镇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镇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镇林公司一审全部诉请,诉讼费用由镇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镇林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上海分公司的账户系漆某伪造证件开立,支票上的上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印鉴也系漆某伪造。镇林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镇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171,700元;2.判令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71,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镇林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买卖关系,由镇林公司向上海分公司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合计供货213,700元。2015年10月10日,上海分公司出具金额为213,700元的支票一份,因余额不足遭退票。后经镇林公司多次催讨,上海分公司仅支付了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抗辩称漆某伪造其上海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等。一审法院注意到,漆某现仍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使存在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称的“伪造”情形,也系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另一方面,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人庭审中称发现这一情况至少有半年时间了,又称听公司反映已报案但又无法提交已报案的书面证据。一审法院注意到,在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漆某依然被登记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没有对负责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如果说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漆某有“伪造印章”或其它违法犯罪的行为,则还不及时对其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变更的行为明显有违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因上海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镇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镇林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1,7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建工集团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镇林公司货款171,7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7元,由建工集团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立案告知书,证明漆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向南昌市公安局报案,该案已经立案受理,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支票均属于该案侦查范围。2、2016沪01**民初28094号民事裁定书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通知一份,证明漆某伪造公司印章并利用该印章伪造票据,这两案已经审查并移送公安另案侦查。镇林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二审期间,镇林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漆某原系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但于2016年9月26日免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工集团公司是否需要向镇林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及相应利息。现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其与镇林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上海分公司的账户系漆某伪造证件开立,支票上的上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印鉴也系漆某伪造。对此本院认为,漆某系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营业执照中,漆某亦被登记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其代表上海分公司与镇林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现上海分公司尚欠镇林公司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因上海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