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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0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谭永超与乔松林张作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超,张作全,乔松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0495号原告谭永超,男,1955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作全,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良成,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松林,男,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谭永超与被告张作全、乔松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超及委托代理人冉启碧、张林、被告张作全及委托代理人李良成、被告乔松林及委托代理人邹礼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1794元,2、误工费13300元(95天×140元/天),3、护理费3480元(29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51754.1元(19年×27239元/年×10%),6、后续治疗费6000元,7���面部瘢痕整形费3000元,8、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9、牙齿修复费18000元(10颗×900元/颗×2次),10、鉴定费3500元,11、交通费500元,12、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50元(3人×3次×150元/天),合计105328.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作全承包乔松林位于长岭镇卫生院下行100米左右房屋改建工程,雇请原告到其工地务工。2016年6月9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张作全叫原告去捡灰桶,原告在捡灰桶时掉下化粪池受伤。事发后被告张作全把原告送到长岭镇卫生院和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颅骨折(左侧上额窦前、内外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眶外侧壁骨折),2、左侧上额窦积血,3、上口唇破壁,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脑缺血?脑挫伤?口唇破裂,6、牙缺失等。2016年9月12日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2016)渝万鉴字第301号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为40天,有10颗牙(包括4颗基牙)需修复,每颗牙需要9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面部瘢痕整形费用3000元。被告张作全辩称,被告张作全承包乔松林位于长岭镇卫生院下行100米左右房屋改建工程并雇请原告到其工地务工是事实,但原告的工作职责是运砖,且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去捡灰桶,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作全支付了7206元医药费。被告乔松林辩称,被告将位于长岭镇卫生院下行100米左右房屋改建工程承包给张作全,被告乔松林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乔松林支付了医药费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松林将位于长岭镇卫生院下行100米左右房屋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张作全,被告张作全雇请原告在该工地务工。2016年6月9日原告在化粪池旁捡灰桶时掉下化粪池受伤,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颅骨折(左侧上额窦前、内外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眶外侧壁骨折),2、左侧上额窦积血,3、上口唇破壁,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脑缺血?脑挫伤?口唇破裂,6、牙缺失,7、右侧第3-5前肋陈旧性骨折,8、慢支炎肺气肿,9、右周骨囊性变,10、右尺骨阳性变异,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出院,被告张作全支付了7206元医药费,被告乔松林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2016年9月14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1、谭永超的伤残等级为9级,2、谭永超后续治疗(松解及内固定术)费用大约需6000元左右,3、谭永超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2016年7月8日)40天左右为宜。4、谭永超有10颗牙(包括4颗基牙)需修复,每颗牙大约900元���一般情况下,钛合金烤瓷冠义齿的使用年限大约为10年左右。5、谭永超面部瘢痕整形费用大约需3000元左右。被告张作全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12月6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永超因颧弓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以上事实,有病历、司法鉴定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作全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似乎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作全作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筑工程事故资质,被告乔松林将房屋改建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张作全,选任不当存在过错。被告张作全、乔松林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乔松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作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45987元的标准为计算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1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的伤残结论,因此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现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5000元,2、误工费11969.21元(45987元/年÷365天×95天),3、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51754.1元(27239元/年×19年×10%),6、后续治疗费6000元,7、面部瘢痕整形费3000元,8、牙齿修复费18000元(900元/颗×10颗×2次),9、鉴定费35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114073.31元。被告张作全承担57036.65元(114073.31元×50%),品除已经支付了的7206元后,还应赔偿给原告49830.65元。被告乔松林承担34221.99元(114073.31元×30%),品除已经支付了的6000元后,还应赔偿给原告28221.9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作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谭永超有关损失共49830.65元二、被告乔松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谭永超有关损失共28221.99元三、被告张作全、乔松林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谭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原告承担237元,被告张作全承担592元,被告乔松林承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亮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冉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