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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龚军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8号龙湖水晶俪城K15,组织机构代码78159324-X。法定代表人:施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倬,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军,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骏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骏东公司并非《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龚军知晓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施焯荣,龚军对交易对象是施焯荣是明知和认可的。一、二审判决认定骏东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错误。本案买卖双方系自然人,一、二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错误。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龚军将涉案车辆返还骏东公司错误。一、二审人民法院漏列诉讼主体,施焯荣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该参加本案诉讼。骏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载明卖方为骏东公司、买方为龚军。骏东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骏东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骏东公司在缔约时对涉案车辆是否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不影响骏东公司与龚军就涉案车辆签订买卖合同,亦不能因此改变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对骏东公司和龚军具有拘束力。关于骏东公司申请再审称施焯荣将涉案车辆过户给龚军早于骏东公司与龚军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时间,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卖方是施焯荣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车辆是否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本案中,骏东公司销售部经理朱俊代表骏东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龚军交付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的转让方才发生效力,故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的卖方为骏东公司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龚军称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法拉利轿车的,通常在无证据证明龚军购买该车是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龚军在本案的买卖关系中具备消费者身份。骏东公司是专门从事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等经营的经销商,是法拉利品牌轿车的经销商。龚军欲购买法拉利轿车,其前往骏东公司的法拉利展厅选购车辆的,最终骏东公司以自己名义向龚军出售本案所涉法拉利轿车。故,可以认定龚军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法拉利轿车的消费者,而骏东公司是向龚军提供商品的经营者,一、二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裁判并无不当。骏东公司在向龚军提供涉案车辆时,应如实告知车辆的真实状况。2006年我国商务部制定并实施的《二手车交易规范》中规定销售者应将《车辆信息表》作为销售合同附件,而《车辆信息表》中明确销售商应将交易车辆的交通事故及重大维修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买受人。由此可知涉及相关车辆的交通事故及重大维修情况是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重要决定因素,同时如实告知车辆的交通事故及重大维修情况也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因本案骏东公司向龚军交付的涉案车辆为二手车,骏东公司应当就涉案车辆的交通事故及维修情况向龚军如实披露。根据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骏东公司应当知晓涉案车辆曾经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并进行重大维修情况下,未如实向龚军告知这一足以影响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该车或接受现有价格的重大信息,骏东公司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关于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骏东公司在与龚军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亦无不当。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判决骏东公司向龚军返还购车款360万元,并由龚军向骏东公司返还其所购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因施焯荣并非《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当事人的范畴。综上,骏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审 判 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蹇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