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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怡景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怡景副食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执145号申请执行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怡景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白塘路。经营者毛润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怡景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根据(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怡景副食经营部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诉讼费500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怡景副食经营部及其经营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得申请执行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同意,本院认为应为避免该案久执不结,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怡景副食经营部(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俊审 判 员  陈溪荷代理审判员  唐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