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单飞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飞龙,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捕前暂住包头市青山区赵家店三星小学房后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飞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峻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凌晨1时50分许,在昆区白云路南排烧烤城东门,因单飞龙、陈红东(已治安处罚)与于某2(已治安处罚)等人在昆区南排烧烤城东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单飞龙使用砖头将于某2通行的被害人张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截屏照片、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单飞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单飞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时50分许,在本市昆都仑区南排烧烤城东门口处,被告人单飞龙因陈红东(已治安处罚)和于某2(已治安处罚)言语不和发生纠纷,与于某2等人相互厮打,被告人单飞龙用砖头将与于某2通行的被害人张某1面部打伤。当日,被害人张某1被送往包钢医院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鼻外伤,左侧额骨骨折,双眼钝挫伤。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1伤及面部致双侧眶内壁、右侧眶下壁、左侧眶上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诉讼中,被告人单飞龙与被害人张某1(男,33周岁)自愿达成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凌晨1时50分许,在南排烧烤城东口处,于某2与对方两个人打架,其过去将他们拉开,不知道从哪飞过来的一块砖头打在其的面部,致其鼻骨骨折;2、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在南排烧烤城大门口,因有一个穿黄色羽绒服男子搂住其,问其是否认识他,而发生口角,后过来一名穿黑衣服男子上来打其一拳,其和对方拳打脚踢打起来,被人拉开后,穿黄色羽绒服男子又和其打起来,穿黑衣服男子拿一块砖头向其砸过来没砸到,将在其身后的张某1砸伤;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与于某2、任某、张某1及其家属等人从南排烧烤城吃完饭走到烧烤城门口,看见有人打起来,对方两个人,我方有于某2,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有一名穿黑上衣的男子用砖头将张某1面部砸伤;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时50分许,其和张某1等11人在昆区南排烧烤城刘妹吃完烧烤走到烧烤城东门口时,看见有人打架,对方有两个人追于某2,我们几个人给劝开,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扔一块砖头打在张某1面部;5、视听资料(监控截图),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单飞龙持砖头的事实过程;6、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7、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单飞龙被包头市公安局团结大街派出所传唤到案,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单飞龙的自然身份;9、被告人单飞龙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0、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单飞龙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飞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飞龙因他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飞龙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单飞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飞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飞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