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林汉杰与陈婵、谭金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杰,陈婵,谭金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201号原告林汉杰,男,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云浮市郁南县人,住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林广宇,男,44岁,住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林本宇,男,40岁,住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陈婵,女,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现住罗定市。被告谭金才,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云浮市市区河南西路1号三河洲花园第23幢首层10号商铺A区、第二层商铺之二。负责人:赖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昭德,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汉杰诉被告陈婵、谭金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广宇、林本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昭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婵、谭金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11时20分,被告陈婵驾驶被告谭金才所有的粤WSxx**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上章平村往罗城街道工业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原告林汉杰发生碰撞,造成粤WSxx**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林汉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汉杰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已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对原告林汉杰造成的损失,但当时请求人民法院保留对原告评残权利。罗定市人民法院的作出部分损失判决。原告林汉杰于2016年12月2日在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鉴定,评定被鉴定人林汉杰骨盆多发骨折治疗后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1、按2016年省公安厅发布标准计算为13360×10年×10%=133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鉴定费1800元,评残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人×1天=200元;4、持续误工费至2016年12月1日即:383天-141天(已起诉)=242天×1200元÷30天=9680元;5、上述1-4项伤残赔偿合共为35240元。被告谭金才所有的粤WS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规定,被告陈婵、谭金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420元给原告林汉杰;二、被告陈婵、谭金才对上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交通事故伤残赔偿的标准、精神损失抚慰金及鉴定费用;证据4、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1200元以及误工的事实。证据5、(2016)粤538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前期损失经过法院处理。被告陈婵和谭金才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伤残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以往判例,2000元为宜;鉴定费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收到鉴定费用复印件,若有发票的,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误工费不认可,不是原告损失,原告并未提供其存在持续误工的证明,另一案中此费用已经判决,现在再诉请属于重复请求,不认可。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合法,关联性不认可,不可以证明原告可以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与原告诉求无关;证据5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全案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1时20分,被告陈婵驾驶粤WSxx**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上章平村往罗城街道工业一路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龙乡楼对面路段时,与原告林汉杰发生碰撞,造成粤WSxx**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婵驾驶粤WSxx**号小型轿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被告陈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4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11天。原告已于2016年8月1日就已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诉至本院[(2016)粤5381民初1685号案],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本案已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核定该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1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487.17元、误工费564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49249.5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5927.17元,两项合共65176.7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和陈婵垫付的费用,本院在该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9927.17元给原告林汉杰。另查明,被告陈婵驾驶的粤WS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谭金才,被告谭金才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自2009年4月起至2015年11月14日在罗定市科学技术局工作,是该单位的值班室值班人员,月工资1200元。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该单位不再支付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陈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陈婵驾驶的粤WS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按被告陈婵承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分析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并已年满70周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农村标准计算10年残疾赔偿金,主张伤残赔偿金13360元(13360元×10年×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3、鉴定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评残交通费,原告到云浮的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评残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作伤残鉴定造成了其实际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持续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本院在(2016)粤5381民初1685号案中已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意见核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30天,即141天,原告在本次起诉中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6项损失共计17360元,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本院在(2016)粤5381民初1685号案中核定该案原告的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5927.17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仍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全部负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360元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婵、陈金才进行赔偿的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360元给原告林汉杰;二、驳回原告林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67元,由原告林汉杰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小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