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太平洋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太平洋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277号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某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闫某某和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告所有的车辆陕KA29**吊车在定边县樊学井场吊井场设备时,不慎将靖边西府公司井队工作人员田垒垒致伤当场死亡,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750000元。原告的陕KA29**吊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但被告以不属于交通肇事赔偿范围为由拒赔。吊车属特种作业车辆,依法应获得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应承担原告已支付田垒垒死亡赔偿金第三者强制险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A29**吊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张崾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田垒垒的身份事项、死亡原因等事实;3、收据一支、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田垒垒死亡后,原告共计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50000元。4、巨野县人民政府、巨野县公安局章缝派出所、巨野县章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垒垒与田新院系父子关系。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车属于分期购买的特种车辆,仅购买交强险,未购买特种车辆扩展险,不应由交强险赔付。被告公司已履行了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付。依照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明并非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协议书并非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收据收款人仅为一人,无法获知该收据的真实性以及收款人是否有代理权限;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收款人仅田垒垒父亲田新院一人,无法证明其他亲属同意与否。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死者田垒垒的死亡原因及身份事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相互作证,可以证明原告向死者田垒垒家属支付赔偿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原告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李义江驾驶陕KA29**吊车在定边县樊学镇李庄科村定4152-6井场施工作业时,因操作不慎,将泥浆泵滑动挤伤田垒垒,后田垒垒被送往定边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田垒垒,系靖边县华盛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临时雇佣的��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闫某某与田垒垒妻子周会会、父亲田新院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恤金等共计750000元,并统一由田新院领取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以追偿权纠纷的案由立案,经庭审查明,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事故吊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而行驶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的作业事故也属于交通安全事故的一种情况。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亦明确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因此本案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定边县荣瑞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海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