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张程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苏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张程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2069号原告:江苏新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526号。法定代表人:杜献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兰建,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张程酒楼,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经营者:张程,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江苏新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张程酒楼(以下简称张程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程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程酒楼给付货款27699元,返还销售折让费34436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621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程酒楼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出卖给被告酒水饮料,双方每月15日对账,每月20日结算货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原告预先付给被告60000元销售折让费(该60000元销售折让费原告已在2013年12月3日付给被告)作为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完成150000元的酒水销量,若被告未能依约完成酒水销量,被告应依据合同按销量比例返还前期原告预付的折让费。同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出卖给被告各类酒水计算销量的方式。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供给被告各类酒水、饮料。因餐饮市场清淡,被告所经营的火锅店根本无力完成每月销量,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实际仅完成酒水销量22777.36元,尚有127222.64元的酒水销量未能完成,依约被告应按销量比例返还给原告50889元。另,被告欠原告货款27699元未付。期间,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返还原告销售折让费16453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99元、销售折让费344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程酒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新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送货单结算联31份、送货单财务联45份等证据,被告张程酒楼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新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新苏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原告新苏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程酒楼(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预付乙方60000元作为乙方完成150000元甲方产品销量的销售折让;结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5日对账,每月20日结款),结款一律以甲方的送货单中签收回单(结算联)或甲方出具的有效凭证为依据;乙方经营场所为仙鹤街38号;本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连续三个月达不到合同中乙方需完成销量月均的80%,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比例退还部分甲方已预付的销售折让,并在甲方给乙方销售折让原有比例不变的前提下,重新签订合同,继续合作;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比例退还甲方预付的销售折让,终止本合同,甲方对于返还销售折让费或要求合同顺延具有选择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果提前歇业、转让,或已不能正常经营,应及时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将甲方已预付的销售折让,以合同为依据按比例退还甲方,同时双方即时结清货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销售折让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汤沟系列按供货价格的97.5%计入销量,国缘淡雅、泸州老窖系列按供货价格的87.5%计入销量;国缘K系列按供货价格的75%计入销量;洋河系列按供货价格的70%计入销量,黄酒系列按供货价格的75%计入销量,天目湖冰纯按供货价格的71.25%计入销量,其他产品按供货价格的105%计入销量。上述协议签订前,原告新苏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张程酒楼现金支付了销售折让费6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4940元的酒水和饮料,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69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所供34940元的货物计入销售折让的销量金额为22777元,被告尚有127223元的酒水销量未能完成,依约被告应按销量比例向原告返还其预付的销售折让款50889元,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仅返还16453元,至今尚欠34436元。本院认为,原告新苏公司与被告张程酒楼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699元,且原告向被告预付销售折让费60000元后,被告未能完成150000元的销量,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相应比例的销售折让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销售折让费34436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尽快支付货款27699元、返还销售折让费34436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程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新苏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张程酒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苏商贸有限公司返还销售折让费34436元、支付货款27699元,合计621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以621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13元,由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张程酒楼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常 乐人民陪审员 谷建华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