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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林海青、徐成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林海青,徐成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4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130495F。代表人:王光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玲,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青,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徐成海,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以上二被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告林海青、徐成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海青、徐成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259.79元,合计63259.7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承担律师费3662元,共计66921.7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海青、徐成海及案外人李希富、周爱莲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海青、徐成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担保方式为农户多户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保证,李希富、周爱莲对被告林海青、徐成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林海青发放贷款50000元。2015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海青、徐成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海青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经于2016年9月17日将50000元本金及利息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当时的信贷部主任张景宁,故不再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徐成海辩称,借款合同上其签名并非本人书写,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林海青、徐成海系夫妻。2014年7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海青、徐成海(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1);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收款项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声明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落款借款人处载有被告林海青、徐成海的签名字样;被告徐成海虽称其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二、2014年7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林海青的银行卡内。被告林海青于当日支取借款49999元。庭审中,被告林海青称其于2016年9月17日将50000元本金及利息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当时的信贷部主任张景宁,原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称张景宁已2016年7月自其处离职。被告林海青未就其该项主陈述提交证据。原告称,2015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海青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成海亦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并向法庭提交银行系统生成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算清单一份。根据清单的记载,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林海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58.33元、罚息8295元、复利706.46元,以上合计63259.79元。原告主张,上述清单系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方式计算罚息和复利;其中,复利系针对借款期间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利率标准及计算依据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662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成海辩称涉案借款合同中其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林海青、徐成海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林海青、徐成海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返还借款。现被告林海青、徐成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海青、徐成海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林海青、徐成海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而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本金时,应当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且对于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被告林海青、徐成海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海青、徐成海向其支付利息4258.33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的罚息8295元、复利706.4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继续向其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662元,且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海青、徐成海赔偿该部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青、徐成海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259.79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合计63259.79元。二、被告林海青、徐成海继续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和复利(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三、被告林海青、徐成海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律师费损失3662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林海青、徐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林海青、徐成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林海青、徐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