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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许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许策,李开文,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前新路二庄村海春电器广告市场33、34、35号商铺。负责人:许策,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策,男,汉族,1959年11月12日生,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住昆明市官渡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邵巍仆,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文,男,汉族,1967年2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林,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耿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奎,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鹏昆明分公司)、许策因与被上诉人李开文,原审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李开文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原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借期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每两个月付息一次。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2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15万元;同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出借给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退回5万元,并于2012年9月5日出具加盖银鹏昆明分公司公章的借条:原告出借人民币218000元给被告,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每两个月付息一次。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20万元整,借期一年,月利率3%,两个月结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借款已过还款日期,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李开文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2、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08000元(暂计:自2014年5月5日到2015年10月5日);3、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被告银鹏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非事实,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银鹏公司及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的帐户打入任何款项。本案诉争借款实际为许策个人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供其个人使用,款项均打入许策个人帐户,以往也一直由许策向原告还款。本案应当由实际借款人许策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银鹏公司及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由公司为他人的冒用行为承担责任的话,将使单位承受超出其预见范围不可防范的风险,并且,如果本案判决公司为许策的冒用行为承担责任,那么本案中许策对原告及银鹏公司都是一种欺诈,已经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民事案件;2、就许策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而言,许策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2年4月5日的100万元和2012年8月20日、21日的20万元。其中,许策向原告的第二次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已将借条的原件归还许策。对于第一笔借款,许策已向原告归还53.4万元,还剩46.6万元未还,而并非原告主张的1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许策并未作过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5日的借条,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而是许策以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的名义另行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提供该笔借款,即该笔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及利息不应当支持。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争借款与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被告银鹏公司无关,而是许策的个人借款,应由许策个人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4月5日的借款100万元是没有约定利息的,且许策已经偿还了借款20.4万元。2012年9月5日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是许策收到借款后以现金方式全部归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许策偿还的借款后并将借条原件还给了许策;2、本案诉争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是原告与许策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给许策,但是许策写好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向许策交付借款,现原告依据该借条主张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应当支持。另外,原告与许策之间还有另一笔借款已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产生于该案之后。原告以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借条来主张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此外,本案诉争借款虽然是以许策的名义向原告借的,但是实际使用人是原告的哥哥李开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开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策的述称意见与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系被告银鹏公司的下设分公司,第三人许策是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李开文与第三人许策系朋友。2012年4月5日,原告李开文向第三人许策的个人帐户转帐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第三人许策向原告李开文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开文现金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正(1060000.00元),借期2个月(2012年4月5日—2012年6月5日)全部归还。”该“借条”落款处有第三人许策的签名,并加盖了“银鹏昆明分公司”的公章。之后,第三人许策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10月8日,分别从其个人帐户向原告李开文转帐支付人民币60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向原告李开文转帐支付人民币60000元。期间,原告李开文于同年8月20日、8月21日分别向第三人许策的个人帐户转帐人民币150000元及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8月21日,第三人许策向原告李开文退还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同年9月5日,第三人许策就上述两笔款项向原告李开文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开文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捌千元正(218000.00元),借期3个月(2012年9月5日—2012年12月5日)全部归还。”该“借条”落款处有第三人许策的签名,并加盖了“银鹏昆明分公司”的公章。之后,第三人许策通过其个人帐户,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李开文转帐支付人民币12000元;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李开文转帐支付人民币72000元。2013年10月5日,第三人许策向原告李开文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开文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按3分结算,两个月结一次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该“借条”落款处有第三人许策的签名,并加盖了“银鹏昆明分公司”的公章,2015年9月29日原告李开文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银鹏公司、银鹏昆明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第三人许策认可原告李开文于2012年4月5日及2012年8月20日、8月21日向第三人许策的个人帐户提供了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但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主张上述借款为第三人许策的个人借款,并主张第三人许策已偿还了2012年4月5日的借款人民币204000元,以及2012年8月20日、8月21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李开文则主张上述借款为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的公司借款,通过第三人许策支付的人民币204000元,及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支付的款项人民币60000元,是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按约支付的借款利息,并主张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是对上述尚欠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李开文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2013年10月5日,落款为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的“借条”是否是对2012年4月5日,以及2012年8月20日、8月21日两笔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三、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向原告李开文支付的款项是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四、被告银鹏公司、银鹏昆明分公司应否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2013年10月5日,落款为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0月5日,落款为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的“借条”是否是对2012年4月5日以及2012年8月20日、8月21日两笔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的争议。庭审中,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对原告于2012年4月5日以及2012年8月20日、8月21日向第三人许策的个人帐户提供了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并不持异议,但主张第三人许策已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4月5日借款人民币204000元,及2012年8月20日、8月21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对第三人许策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向其转帐支付人民币204000元并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还于2012年8月6日向其转帐支付人民币60000元,但对于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提出的已偿还了2012年8月20日、8月21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不予认可,并提出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偿还借款本金,而是按约支付的借款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即从收到借款的第二个月起,固定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相同金额的款项,且固定支付的款项随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金额不同而不同,并与借款本金形成固定比例,该付款方式符合民间借贷中一般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且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对固定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相同数额款项的行为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支付的款项是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对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提出的已偿还了2012年4月5日借款人民币204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提出的已偿还了2012年8月20日、8月21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对提出的上述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即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了第三人许策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故对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提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及2012年8月20日、8月21日向第三人许策的个人帐户提供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后,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或第三人许策并未向原告进行全额偿还,现原告主张双方对上述尚欠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于2013年10月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且与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相符,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银鹏公司、银鹏昆明分公司应否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许策作为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并未明确借款用途,而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该行为应视为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对借条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其提供借款时认为是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的借款,故根据借条的内容、落款以及出借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第三人许策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了借款金额,且自认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同时,原告亦明确表示了第三人许策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第三人许策依法应与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调整为月利率2%,并主张自2014年5月5日起算利息,属其对其利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银鹏公司承担。至于被告银鹏公司提出第三人许策冒用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主张,因该主张属被告银鹏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构成被告银鹏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由,故对被告银鹏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对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提出的本案诉争借款为原告的哥哥李开明实际使用的主张,因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及第三人许策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许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开文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李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银鹏昆明分公司、许策共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开文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4月5日,2012年9月5日的两份《借条》看,双方并未约定过利息,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本案涉案借款系无息借款。而上诉人许策就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5日所作出的借款100万元款项,已共计归还了本金20.4万元。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固定归还款项数额与借款本金形成固定比例,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为由错误的将上诉人许策归还的本金认定为利息。该认定与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相悖,且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0日、21日共计向许策出借25万元,在扣除上诉人银鹏昆明分公司代许策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万元本金后,剩余借款由许策以现金方式归还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随即将2012年9月5日《借条》的原件归还给了许策。该《借条》原件已当庭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许策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假设上诉人许策未将前述借款还清,为何该《借条》的原件会在上诉人手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1、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5日向上诉人许策出借100万元,系被上诉人直接打到许策个人账户,许策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针对前述借款归还本金20.4万元,同样由许策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所涉及借款并非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与银鹏公司及银鹏昆明分公司无关。本案《借条》中分公司印章系许策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事后加盖上去的,并非系分公司对外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2年4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许策出借100万元,许策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针对前述借款已归还本金20.4万元。此后,被上诉人并未向许策及银鹏昆明分公司主张过权利,针对前述借款许策亦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故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5日向上诉人许策出借的100万元而言,该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出借120万元的义务,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5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事实是许策于2013年10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期1年,但许策书写了《借条》后,被上诉人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出借120万元的义务,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次,从2013年10月5日的《借条》内容来看,内容中并没有显示出是对之前借款的计算,即没有结算起止时间,结算金额及计算依据等,其仅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一审对该《借条》是对之前两笔借款的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许策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4月5日、2012年9月5日、2013年10月5日,以及2013年4月8日的四份《借条》来看,许策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比借款,而且每笔借款都会形成一份《借条》,并非一审法院主观认为的2013年10月5日《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一审法院有意排除上述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从而导致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最后,按照被上诉人所述的2013年10月5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那么许策与其于2013年4月8日发生的借款30万元,也应当计算在内,但事实上该笔借款并没有计算在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与客观事实矛盾,以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的观点作为定案的依据,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5日向上诉人许策出借的100万元,系被上诉人与许策的个人借款,许策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针对前述借款已归还本金20.4万元,且前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许策已归还了2012年8月20日、21日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并将未实际发生借款的《借条》错误的作为以前借款的结算依据,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李开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银鹏公司陈述意见称:涉案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李开文与许策之间,与银鹏公司无关,银鹏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904号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4月8日许策向李开文借款30万元,李开文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许策支付了30万元,许策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开文借款30万,借期半年。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李开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其账号为43×××22的账户向李开文账号为55×××87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3月5日转账9万元、5月7日转账4万元、7月29日转账9万元、2015年2月1日转账5万元。许策共向李开文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7万元。剩余3万元本金未付。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银鹏昆明分公司、许策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主体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开文起诉本案提交的2012年4月5日《借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5日的《借条》,被上诉人李开文提交的2013年10月5日《借条》,三张《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除有许策的签名及手印外,均加盖了银鹏昆明分公司的印章;而(2015)官民一初字第4904号案件中,对应的《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仅有许策的签名及手印。另外,在(2015)官民一初字第4904号案件中,仅有许策一人还款;而本案涉及借款,除许策还款外,部分款项也系银鹏昆明分公司归还。上述事实足以印证,原审第三人许策在担任银鹏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时,在与被上诉人李开文建立借贷关系的过程中,无论是第三人许策个人与李开文之间的经济往来,还是银鹏昆明分公司、许策共同与李开文的经济往来都是独立的,相互之间并无牵连。据此,从本案被上诉人李开文一审举证情况、三份《借条》载明的内容及后续的还款事实等综合分析,本案应当将上诉人银鹏昆明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许策一并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上诉人银鹏昆明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银鹏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借款为许策个人借款的主张,无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借款本息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经审查,2012年4月5日,李开文向许策支付100万元,随即银鹏昆明分公司及许策向李开文出具了106万元借期两个月的借条。对此,李开文主张系把两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的,而原审被告银鹏昆明分公司、许策均否认约定过借款利息。据此,本院认为,100万元借款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即为月息3万元,而两个月利息正好6万元。按照2012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在形式上未约定利息并以实际本金100万元按月息3%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日2012年6月5日,银鹏昆明分公司、许策应共同向李开文偿还的款项即为约定款项106万元。另外,许策于2012年6月4日向李开文还款6万元,银鹏昆明分公司2012年8月6日向李开文还款6万元,许策于2012年10月8日向李开文还款6万元;上述还款均系以固定数额,按每两月的固定规律向李开文还款,故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的1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3%。同理,2012年8月20日李开文向许策打款15万元;2012年8月21日李开文向许策打款10万元;2012年9月5日银鹏昆明分公司、许策共同向李开文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1.8万元,借期三个月。对此,被上诉人李开文主张在2012年8月分两次向许策打款25万元后,许策当即归还5万元,并约定未还的20万元为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许策就此抗辩认为确实收到25万元,事后已经全部归还了25万元。本院认为,20万元按月息3%计算正好是每月6000元利息,三个月利息正好为1.8万元;许策于2012年11月8日亦支付李开文以20万元为借款按月息3%计算的两个月利息;故此,被上诉人李开文的陈述更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而许策陈述在收到这25万元打款后即全额现金归还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亦以双方往来款项主要以转账方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款项往来方式、款项往来金额及双方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形成于2013年10月5日的《借条》系双方对前面两笔借款往来的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李开文一审诉请情况,确认银鹏昆明分公司、许策应偿还李开文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二上诉人主张本案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形成于2012年9月5日的21.8万元《借条》被上诉人李开文并未持有的解释,因上诉人银鹏昆明分公司、许策并未就该笔21.8万元的《借条》对应借款已全额归还及为何又于2013年10月5日再行出具120万元的《借条》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本院结合双方交易习惯采信被上诉人李开文的意见,即因上诉人银鹏昆明分公司、许策于2013年10月5日再次向李开文出具120万元《借条》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之后,李开文才将21.8万元的《借条》退还借款人银鹏昆明分公司、许策。故此,形成于2013年10月5日120万元的《借条》是对双方结算之前两笔借款的结算,故被上诉人李开文依据该借条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本案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银鹏昆明分公司、许策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2元,由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许策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陈志远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希辰杨皓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