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6376田坤与王炜、余梦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坤,王炜,余梦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376号原告:田坤,男,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秋,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炜,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余梦茹,女,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文学路和八一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葛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标,该行个贷中心主任。原告田坤与被告王炜、余梦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秋,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炜、余梦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睢宁县睢城镇高塘村22号星星家园A7-3-606房屋(房产证号为睢宁字第SY02781**号)及A7-1-119储藏室(产权证号睢宁字第××号)产权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同属江苏星星家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公司开发建设星星家园住宅小区,同年5月,原告借用二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上述小区内的A7-3-606房屋一处及A7-1-119储藏室一间。双方约定购房合同由二被告以其名义和开发公司签订,房屋贷款也以二被告名义办理,购房款全部由原告实际支付,待房屋贷款清偿完毕后,由二被告再协助将房屋及储藏室变更至原告名下。现原告已将房屋贷款清偿完毕,具备过户条件,而被告却拒不配合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炜未到庭应诉,其在庭后陈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个人在银行有贷款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余梦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辩称:涉案房屋贷款系由被告王炜办理,银行只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向借款人本人出具结清手续。目前王炜在本行存在一个信用卡分期业务尚未结算,办理此项业务时王炜向本行承诺信用卡分期业务未结清前不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所以现在不符合出具结清证明的条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田坤与被告王炜、余梦茹协商,由原告借用二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买房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出。2013年7月16日,二被告与江苏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购买由江苏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高塘村22号的星星家园A7幢3单元606号房屋一套及A7幢1单元119号储藏室一间。房屋总价款为152172元,已付53172元,余款99000元在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办理了10年的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2日,二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星星家园A7号楼3-606号房屋的产权证号为国房权证睢宁字第××号,星星家园A7号楼1-119号储藏室的产权证号为国房权证睢宁字第××号。涉案房屋交付后由原告田坤装修并居住使用。2016年8月30日,原告结清上述房屋贷款余款(8万元左右),需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出具结清手续注销抵押时,被第三人告知由于被告王炜于2016年2月29日在第三人处办理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未有还清,不同意为其出具手续。被告王炜在办理上述卡分期手续时向第三人承诺在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可予注销登记之时,如其在该行的信用卡分期业务尚未清偿,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不申请对上述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被告王炜在第三人处办理上述业务时,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王炜在第三人处办理的卡分期业务审批金额为6万元,24期,每月还本2500元,手续费费率0.34%,截止2017年1月16日,已偿还10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应看购房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本案中,原告田坤借用被告王炜、余梦茹的名义购买商品房,并约定由原告交纳所有费用。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对涉案房屋实际享有权益。原告有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虽抗辩被告王炜尚有贷款未结清不符合解除抵押登记的条件,但因被告王炜在第三人处办理信用卡贷款业务时,双方并未针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手续,双方之间存在的系新的债权,另一方面原告已用提前偿还贷款的方式消灭了涉案房屋上的抵押,不存在房屋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事由。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现位于睢宁县睢城镇高塘村22号星星家园(登记在被告王炜和余梦茹名下的)A7幢3单元606号房屋一套及A7幢1单元119号储藏室一间为原告田坤所有;二、被告王炜、余梦茹,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田坤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被告王炜、余梦茹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娟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