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5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回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水利费9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贺兰县金贵镇雄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雄英村村民委员会农渠灌溉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雄英村村民委员会将其农田辖区的南毛渠、大高渠、北毛渠、尤家高渠、头号渠、二号渠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底价为旱地每亩66元,水地每亩76元,承包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各农户经营的田地供水,被告共经营旱地270亩,但被告只缴纳水费8500元,下欠水费932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某某辩称,之前和原告方核算后水利费一共是17000元,约定预交一半,现在还欠原告8500元,不是9320元。因为原告给我的农田灌水不及时,导致我的农作物遭受损失、减产。我可以给原告付水利费,但是我需要原告赔偿我遭受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贺兰县金贵镇雄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雄英村村民委员会农渠灌溉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雄英村村民委员会将全村农田辖区的南毛渠、大高渠、北毛渠、尤家高渠、头号渠、二号渠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底价为旱地每亩66元,水地每亩76元,承包期为一年。被告吴某某所承包经营的270亩土地在该村农田辖区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上述灌溉渠道供水,被告在预交了8500元水利费后就下剩部分水利费至今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雄英村村民委员会农渠灌溉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贺兰县金贵镇雄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汉延渠管理处第五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雄英村村民委员签订的《雄英村村民委员会农渠灌溉承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水服务后理应依约支付水利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利费9320元(270亩×66元/亩-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放水不及时导致其农作物减产的抗辩理由,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也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支付所欠原告陈某某水利费9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月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豆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