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华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拥军、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华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拥军,张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02执异12号案外人赵笼笼,男,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卫东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华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拥军,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被执行人张丹丹,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本院在执行平顶山市新华区华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拥军、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将被执行人杨拥军、张丹丹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明珠世纪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赵笼笼于2017年3月21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杨拥军、张丹丹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明珠世纪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予以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笼笼称,异议人赵笼笼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杨拥军、张丹丹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明珠世纪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270000余元人民币。并于当日结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异议人,将该房产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故申请贵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案外人王秀英向本院提出异议时,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2月26日张新友出具的收到赵龙龙房产预付款20万元整收据一份;赵笼笼与杨拥军、张丹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将被执行人杨拥军、张丹丹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明珠世纪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赵笼笼提出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杨拥军、张丹丹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明珠世纪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属其所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笼笼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宋亚辉执行员 赵寰宇执行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亚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