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高仲军、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茶叶口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仲军,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茶叶口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2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仲军,男,汉族,1957年3月17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茶叶口派出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茶叶口镇吉山村。负责人:李传军,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忠,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高仲军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茶叶口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仲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茶叶口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王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0时许,因在院内烧纸,高仲军夫妇与郭本华夫妇发生撕吵,后双方互相厮打。高仲军拨打110报警,茶叶口派出所接110指令后,遂派民警赶到现场处警,并相继对有关证人、涉案当事人作调查。2016年1月31日,茶叶口派出所对该案立案处理;2016年2月19日,茶叶口派出所对高仲军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高仲军与郭本华因在院内烧纸发生撕吵并厮打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高仲军处以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同日,茶叶口派出所向高仲军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高仲军拒收,后又于2016年3月2日到茶叶口派出所领取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对处罚决定不服,高仲军于2016年4月25日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4日作出莱城区政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高仲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茶叶口派出所作出的莱城公(茶叶口)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真正违法行为人郭方义(郭本华之父)实施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茶叶口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显示,作为当事人,高仲军认可其与郭本华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同时,高仲军夫妇指出郭某2、郭某1是现场的目击证人,根据茶叶口派出所对郭某2、郭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该两人能够证实高仲军与郭本华相互撕扯,并致郭本华受到伤害的事实。因此,茶叶口派出所认定高仲军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茶叶口派出所以高仲军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为由,依据该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可以有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对高仲军处一百元罚款的处罚有茶叶口派出所作出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加盖其公章并无不当。另茶叶口派出所对高仲军一案历经初查、受案、调查、处罚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要求。综上,茶叶口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仲军要求予以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仲军提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的问题,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6年2月19日向高仲军送达,虽然其拒收,但也视为送达,即使高仲军于2016年3月2日自行去领取,茶叶口派出所让其在签收日期上注明2016年2月19日签收,也不影响该处罚决定书的成立;关于高仲军提出的要求对真正违法行为人郭方义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方义的违法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仲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仲军负担。上诉人高仲军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报警人,并未殴打他人,不应被处罚,被上诉人追究上诉人责任的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文书制作错误,交代复议机关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来印证调查笔录的合法性,调查询问笔录只有一名办案民警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3、被上诉人对殴打他人的郭方义不进行调查取证,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放纵,也侵犯了上诉人妻子的人身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追究郭本华、郭方义、张某的违法责任。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茶叶口派出所答辩称:一审判决和其所作出的(茶叶口)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证据已随案移交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三、本案是否应当追究郭本华、郭方义、张某的违法责任。双方围绕上述焦点的辩论意见,和上诉及答辩观点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高仲军在2016年2月19日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16年3月2日到茶叶口派出所领取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曾向莱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芜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于2016年4月25日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4日以超期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在随案移交的证据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违法嫌疑人高仲军的陈述、被侵害人郭本华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2、李某、郭某1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郭本华相互厮打,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当作出处罚。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茶叶口派出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各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分别对高仲军、郭本华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送达笔录等证据。在对郭某1、张某的询问笔录中有两名办案人员的签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要求,处罚过程合法,对上诉人称调查笔录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由派出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应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或莱城区人民政府。而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为莱芜市人民政府,属于告知复议机关错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平行的法律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有选择行政复议的权利也有选择行政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导致相关复议权利行使无门和丧失,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对高仲军、郭本华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对郭本华处理偏轻,可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其他人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茶叶口派出所对高仲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使,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即“驳回原告高仲军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茶叶口派出所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莱城公(茶叶口)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责令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茶叶口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诉人高仲军重新作出处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正升审 判 员 李 胜代理审判员 张倩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